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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5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然相對人於民國69年即聲請人6歲時即拋下聲請人,行蹤不明,聲請人自幼由母親及外婆照顧,成長過程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經濟及情感支持,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有勞保各項給付及國民年金,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節,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局114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1090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125至128頁、第147頁),復衡相對人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自114年5月19日於高雄市頤安護理之家安置迄今,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為36,000元等節,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小姑、相對人之妹A02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在聲請人6歲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並把聲請人之監護權給其母親,然其母在聲請人9歲時,將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送回給伊母親,伊與二哥及父母共同照顧聲請人到其滿18歲。伊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90年時,當時二哥生病,相對人有回來照顧二哥3天後就離開了,其後僅在聲請人結婚時來當證婚人,之後就沒再出現。聲請人就學時都是自己走路上下學,三餐由伊等提供,生活費及學費也是由母親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是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有何實際照顧,其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亦未有適當關心,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重大,準此,本院爰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屬可信。

(三)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