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之父。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不僅未負擔家務、提供經濟支柱,又多次因與聲請人之母爭執,即無故對聲請人為體罰、辱罵、毆打等暴力行為,聲請人小學時相對人因外遇離開,未再與聲請人同住,亦不曾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又相對人於民國91、92年間曾返家一次,惟該次相對人因與A02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A02,自此兩造形同陌路,無任何聯繫。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無意見。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卷一第153至161頁),顯示相對人自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1,724,379元,又相對人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111年6月22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17,349元,111年6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退休金103,24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日保國四字第11413057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復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乙情,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略以:
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還有正常上班,至A03約4、5歲時相對人公司倒閉,相對人雖有從事其他工作,但都做不久。相對人在公司倒閉後離家,並說要住公司以免公司遭小偷,惟伊發現係相對人有外遇。相對人未曾支付家中生活支出,聲請人上下學接送、三餐及學雜費都是伊打零工及娘家支持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某次回家過年探望公婆,與A02發生衝突,打掉A02的眼鏡,而公公過世後這20、30年來,相對人都未曾回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9至33頁),是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有何實際照顧,其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亦未有適當關心,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其情節亦難謂不重大,準此,本院爰依卷內事證,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屬可信。
(三)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