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宋○○、宋○○(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相對人除於婚姻存續期間感情不忠且有賭博陋習外,於離婚後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復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同住,彼此感情緊密,正向依附關係強烈,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全責負擔。相較於此,相對人及其家族成員非僅未給予任何照顧上助力,且從未主動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之家庭成員於相對人亡故後始聯繫聲請人,目的係為協商相對人之喪葬費用與遺產分配事宜,足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與其家族已無任何依戀,且未成年子女2人亦俱表示希冀改從母姓以加強對於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及第5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復於109
年6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於114年5月10日死亡,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家族成員始終未有任何聯繫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高雄○○○○○○○○114年9月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6158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2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9月3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42187424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與確認申報書、高雄○○○○○○○○114年9月8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391800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學費繳費結果頁面截圖、保險費用扣繳通知簡訊截圖、高雄市楠梓區○○國民小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校外教學活動團費及111學年度下學期課後社團繳費單、○○文理補習班/○○分班學費收執聯、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繳費通知單、存摺封面與交易內頁及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俱係相符。
㈡為查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
囑請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健康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彼此關係緊密,其等得隨時掌握與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且能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健康成長。相較於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復自相對人過世以降,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家庭成員再無任何交集,顯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及其家族間關係確實極為疏離。又經訪視人員當面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均清楚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表示希冀能改名改姓等語。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對母系家族具有強烈認同感,故變更其等姓氏為母姓「魏」,應合於其等之最佳利益。經審閱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年8月15日114德仁社育字第226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自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2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未成年子女2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2人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未成年子女2人改從母姓「魏」,實與其等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