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6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陳楷菱相 對 人 B1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C1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B1、C1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B1、C1(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1日協議離婚,B1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甲,並約定由B1獨任親權人。甲甫出生,即經尿液驗出體內具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顯見B1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醫療機構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114年度護字第358號)。相對人均為長期毒品濫用之人且惡習難改,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C1近期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B1於甲受安置後仍持續施用毒品,甫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竟復於112年5、6月間施用毒品,嗣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甲受安置後,B1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更無善盡親職責任之意願。依上顯見相對人對甲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行為,且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之全部親權。另查B1之父母即甲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並育有年幼子女,其中甲之外祖父亦有施用毒品前科,2人客觀上均非適任之監護人;而C1之父已歿、C1之母即甲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B1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C1則具狀陳稱: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B1獨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及相對人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有上開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4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81、325、628、884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58號等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4年8月15日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5至54、77至82、181至183、219頁),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及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件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母、父,然甲於出生後,尿液即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B1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之責,復對甲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從最近一次聲請人為甲聲請延長安置事件(114年度護字第358號)所附資料觀之,B1現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堪認確有未善盡親權之情形;至於C1除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惡習,甚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顯然無法照顧甲之生活,已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甲之母、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甲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B1之父母即甲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並育有年幼子女,其中甲之外祖父亦有施用毒品前科;而C1之父已歿、C1之母即甲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等情,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甲之外祖父母或祖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甲為2歲餘之幼兒,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甲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