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A02
A05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6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與相對人A06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5(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而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3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嗣A03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0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下稱前開調解),並約定自110年3月起至聲請人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均匯入A02之帳戶。惟A03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相對人則無業,現據悉相對人已覓得穩定工作,薪資為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而A03業於113年10月間遭資遣,現於高雄市中山工商擔任技佐,每月實領薪資僅約為2萬6,000元,而A03收入銳減顯非前開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仍由相對人以每月支付聲請人2人各2,000元,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人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等語。並聲明:前開筆錄第2項應予變更成: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暨曾達成合意,倘無情事變更,自不應增加扶養費;又相對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擔任國家中山研究院約聘雇人員,目前合約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3萬7,000元,並因具身心障礙身分領有補助約4,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1,000元,然相對人每月尚須償還貸款3,450元、租賃社會住宅每月租金1萬4,000元、積欠銀行卡費經協商每月須支付8,000元至124年9月,另還需償還和潤汽車債務每月1萬2,000元,已難再增加負擔,且相對人尚須負擔幾乎每週週末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同住時之開銷及聲請人2人內衣、生理用品等支出,無從再增加扶養費之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之父A03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A03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嗣A03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在本院就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成立前開調解,並約定自110年3月起至聲請人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各2,000元,並均匯入A02之帳戶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及前開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家補卷第29、31、33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2人主張A03於113年10月間遭資遣,致薪資自4萬5,000
元減至2萬6,000元,現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至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補卷第37至43頁)。惟查,A03為66年生,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無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據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3於109年至113年財產總額均為約82萬元,並未減少,而所得則分別為57萬5,569元、11萬1,585元、14萬6,999元、26萬182元、12萬2,548元(本院卷第117至127、305至323頁),雖有起伏但差距有限,尚無從以此認定其財務狀況確有重大變更,更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
客觀上情勢遽變;而相對人仍持續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一節,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對於兩造而言,亦無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難認構成情事變更,聲請意旨請求酌增前開調解所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為各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