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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監 護 人 龔O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O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榛、黃O茹(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下稱黃O榛、黃O茹),嗣兩造於112年5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黃O榛、黃O茹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然相對人因於113年11月17日之車禍而成為植物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利於黃O榛、黃O茹之情事。

而聲請人有能力保護教養黃O榛、黃O茹,爰依法聲請關於黃O榛、黃O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黃O榛、黃O茹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黃O榛、黃O茹進行訪視,聲請人及黃O榛、黃O茹部分,據覆略以: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家人之經濟協助,應能支應黃O榛、黃O茹之就學、生活開銷、住所,有一定親職功能,有支持系統。評估改由聲請人擔任黃O榛、黃O茹之監護人,較為適任等。相對人部份則因腦傷無法回應等情,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兩造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擔任黃O榛、黃O茹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而有事實上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係黃O榛、黃O茹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經考量黃O榛、黃O茹受聲請人及兩造家族成員照護之情形良好,及聲請人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且為尊重黃O榛、黃O茹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爰認對於黃O榛、黃O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乃符合黃O榛、黃O茹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