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期間自115年4月10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抗告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