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4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相 對 人 A06
A07關 係 人 A01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A07對於未成年人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江○○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江○○(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A07、A06(下稱相對人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所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A06認領,並約定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任之。A07長期深陷毒癮,然未配合追蹤與戒癮治療計畫,戒治成效不彰,致未成年人及其同母異父之手足前經毛髮檢測皆驗出高濃度毒品反應;且A07經濟與身心狀況均不佳,其經常失聯、頻繁出入監且交往對象複雜,於未任未成年人親權期間亦未定期探視,對於患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亟需早期療育之未成年人長期不聞不問、態度消極,顯欠缺照顧保護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若由A07擔任親權人恐使未成年人再遭毒品危害。而A06前於假釋出獄後工作不穩、經濟狀況欠佳,對未成年人會面態度消極被動,目前仍有毒癮問題卻未配合治療,且多次表達無力照顧並已簽署出養同意書。綜上,A07、A06均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顯不適於繼續行使親權,目前復無適當親屬可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未成年人為相對人2人所生,於112年9月25日經A06認領,並於同日經相對人2人約定由A06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2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4頁),先堪認定。
2.又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因A07之不當照顧受有毒品危害,而於110年6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於安置期間,復因相對人2人仍均因毒癮問題反覆出入監,對家庭處遇計畫採取被動消極態度,遲未改善家庭環境或穩定就業,親職功能不彰,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養育照顧,而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歷次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復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高雄市基督教協會)派員對相對人2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調查,其提出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因A07疏於保護照顧經緊急安置,雖A07與未成年人均對同住有所期待,然A07消極不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各項處遇計畫,在個人生活型態方面亦無法改變,且目前經濟與生活環境仍極不穩定,長期將教養責任寄託於他人,致處遇計畫執行3年多來未成年人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顯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穩定之環境,至於A06則表達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且已簽署出養未成年人之同意書,亦不宜繼續行使親權等情,有高雄市基督教協會114年5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413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3頁)。
3.參酌前開各項事證及調查結果,A07雖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及出養未成年人(本院卷第104頁),然相對人2人過往確長期疏忽照顧未成年人,其等之經濟現況、居住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遲未提升改善,導致未成年人未滿2歲即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長達4年餘,使未成年人長期無法獲得其親生父母即相對人2人之充分關愛。再者,從上開未成年人歷次遭安置之案卷,亦可看出A07長期迴避教養責任,慣將親職角色寄託他人,不僅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於將未成年人親權約定由A06單獨行使後,亦未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互動疏離,現更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顯見A07主、客觀上均無承擔親職之意願與能力;而A06在與A07約定單獨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後,於未成年人受安置期間,對會面安排及親情培養態度被動,照顧態度亦屬消極,並於社工訪視時多次表明無力扶養、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更已簽署出養未成年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109頁)。由此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均嚴重不彰,客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遑論A07直至不久前之114年間仍屢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6更於114年間因轉讓、持有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115年2月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其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裁定附卷可佐。可見相對人2人迄今仍不知戒除毒品,不久後均將面臨相關刑事責任,顯均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難期待其等可再提升親職功能。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其等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原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然查:
1.未成年人之祖父江OO已過世(詳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2頁);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A03則具狀表示其長期住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另未成年人之外祖母A02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已入住長照機構多年(詳本院卷第108、113頁之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顯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是其等均無從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2.至於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即關係人A01雖到庭表示:伊有監護意願,希望法院選定伊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A01進行訪視調查,提出綜合評估建議略以:關係人及其子與未成年人少有接觸,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狀況不了解,對相對人2人之生活情形同樣知之甚少,親職功能似有不足,其僅有兒子作為主要支持系統,略顯不足,且關係人A01坦言僅與未成年人見過一次面,未成年人對其已毫無印象,評估未成年人對關係人A01難以產生情感依附與認同等情,有高雄市基督教協會114年7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419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9頁)。足見關係人A01作為相對人A07之父,或係基於血緣關係,故對未成年人有監護意願,然其親職功能與家庭支持系統均有不足,與未成年人亦長期情感疏離,難以與未成年人產生情感依附,由此已難認其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更何況,未成年人現已6歲,關係人A01作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份屬至親,倘有心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培養感情,理應有充分機會與未成年人相處或對未成年人表示關心,甚至在未成年人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之4年餘,亦可積極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聯繫,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並提升其親職能力。反觀關係人A01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從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伊僅看過未成年人2、3次,伊目前亦不知A07身在何處,伊兒子(即未成年人之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但伊兒子看過未成年人之次數與伊一樣少等語(詳本院卷第303-309頁),佐以關係人A01在未成年人經裁定安置期間,僅於114年4月間突然出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達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但日後即未再出現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4年度護字第702號卷內之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可佐。顯見關係人A01在未成年人出生後乃至於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之漫長期間內,與未成年人之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無論是其本人或是其家庭支持系統,均與未成年人形同陌路,甚至無異於不聞不問,完全未展現積極之照護意願,是關係人A01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3.據此,未成年人之祖父已過世,祖母、外祖父母亦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復無同居之成年兄姊,已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自有必要依同法第3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依主管機關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衡酌本件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揭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