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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A05

A06

A07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三。

聲請人A06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聲請人A07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因病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遂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5(民國00年00月生)、A06(00年00月生)之母親,聲請人A07則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5、A06之父親即證人A02於91年5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5、A06。聲請人A05、A06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撫育照顧及探視,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A05、A06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A07則無存款及不動產,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均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長期臥床,僅領有每月5千元之補助,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A05、A06於相對人97年9月2日與證人A02離婚後,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至100年1月11日,足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A05、A06;聲請人A07之聲請,則因相對人尚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請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A05、A06部分: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A05、A06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長期臥床,僅能以眨眼反應,此有小港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相對人於112、113年之申報所得、財產及領取之補助,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6頁)。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A05、A06同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共同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A05、A06前揭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A05、A06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A02到庭證述:我跟相對人是在97年離婚、結婚時間忘記了。離婚之前,我有與相對人、聲請人A05、A06同住。同住期間,聲請人A05、A06在我去上班的時候,是我大嫂照顧。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會買飯給聲請人A0

5、A06吃。我跟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A05、A06生活費,是由我打工賺錢,拿錢給相對人去買東西,養聲請人A05、A06。我跟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A05、A06跟我住,我賺錢養他們,錢拿給他們伯母去照顧,伯母沒有同住,是他們自己在家,伯母有時候去看一下。相對人在離婚後,沒去看聲請人A05、A06,也沒拿錢給他們。離婚後,親權約定給相對人,是因為我打零工,因為戶籍的關係,所以把親權給相對人,後來因為相對人都沒有扶養,所以再移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參酌證人A02前開證述,可見相對人於97年離婚前,仍有負擔部分照顧聲請人A05、A06之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A05、A06之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聲請人A05、A06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A05、A06之母,於聲請人A05、A06成年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A05、A06善盡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97年間與證人A02離婚,即聲請人A05、A06分別約6、5歲後,即再未提供聲請人A05、A06扶養費或為實際之關懷、照顧,足徵相對人對聲請人A05、A06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聲請人A05、A06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聲請人A05、A06均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件因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A05、A06給付扶養費,致本院無從考量生活水準、通貨膨脹等因素,具體酌定聲請人A05、A06應負擔之金額,僅就減輕之扶養義務比例酌定之。至減輕之程度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A05、A06均正值青壯年,亦有工作能力,而相對人現安置於長期照顧機構中,並考量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聲請人A05、A06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相對人生活所需等,認聲請人A05、A06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十分之三、四分之一為適當。從而,聲請人A05、A06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聲請人A05、A06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A05、A06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A07部分: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A07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A05、A06外,尚有配偶陳國寶、一女A03,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即相對人依法尚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A07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A07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