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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A0006複 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對於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5之子。惟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被相對人送至慈德育幼院,1歲時方由外婆接回照顧至6、7歲,此段期間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承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嗣後聲請人又被外婆送至慈德育幼院至國中畢業,聲請人高一即輟學外出打工,相對人未曾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有受扶養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於112年間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065元之身障補助,此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1、81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現無謀生能力,且依其目前財產現況,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舅舅友人A02到庭證稱:伊知道聲請人小時候住在孤兒院,沒有住在家裡,因當時相對人有別的對象,不方便帶著聲請人,且相對人心智好像有問題,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沒有工作的能力,出去就會走失,也沒有能力給付扶養費用,就是聲請人的外婆跟舅舅來扶養,生活開銷就是外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未能妥善照顧家庭,亦未分擔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

,將聲請人委由慈德育幼院或自己母親(即聲請人外婆)照顧,亦未提供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在育幼院、相對人娘家親屬支援下成長,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生活陪伴、教育照顧,未基於母親身分給予任何親情照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