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4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50000000000000000兼非訟代理人 A06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係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5、A06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第173號,分別係聲請人A06、A05對相對人A04聲請),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A04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部分)。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A04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部分)。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A04其餘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部分)。
四、聲請人即相對人A04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部分)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5、A06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相對人即聲請人A05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部分)。
六、相對人即聲請人A05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部分)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5負擔。
七、相對人即聲請人A06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部分)。
八、相對人即聲請人A06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部分)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4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4(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A05(下逕稱其名)、相對人即聲請人A06(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該卷證以下稱26號卷);而A05、A06則分別聲請免除渠等對A04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第54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4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A04與前配偶A1婚後育有A05、A06及第三人A02共3名子女,A04婚後先在仁武經營食品公司,A1當時亦參與食品公司之經營並掌管財務,之後A04又陸續在燕巢等地經營食品公司,A1則未再參與工廠經營,僅當家庭主婦管理家庭財務,A04在民國86年以前均是家庭經濟支柱,用經營公司所得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嗣A04於87年間生意失敗積欠銀行債務,致名下土地、廠房均被查封,A04並於87年12月24日與A1離婚,惟離婚後A04仍為A1及3名子女支付屏東租房之房租及添購新傢俱,更給付A1支票及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用以教育、扶養A06,其後A04約於8
8、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亦將工作所得匯給A1以支付A06求學所需費用,A04長期在外經營公司及工作,多數時間未在家中,僅偶爾因A1要求而管教3名子女,但未對A1及3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04在A05、A06成年前已善盡扶養義務,顯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A04現因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土地亦因先前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查封,已無法維持生活,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5、A06、A02既為A04之子,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A04負有扶養義務,應由A
05、A06、A02平均分擔A04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5,200元,惟目前僅A02負擔扶養A04之義務,是A05、A06應按月各給付A0411,733元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A05、A06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A0411,733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㈡A06之聲請駁回;㈢A05之聲請駁回。
二、A06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A04因生意失敗在外積欠高額債務,自A0610歲後就未再扶養A06,此後係倚賴A1到診所工作及兼差,A05、A02在工廠從事大夜班來支撐家庭經濟,還要應付常上門討債之A04債權人,A06國中時也必需去打工,就讀高中起就需要申請助學貸款,甚至需額外向銀行借貸生活費及向朋友借貸,才能支應就讀大學、研究所之相關費用,而A04約89年自大陸地區回臺後僅短暫工作數月,長期賦閒在家,經常出言辱罵A06、A05及其妻下三濫、妓女等語,也會對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曾持水瓶毆打A06的眼睛欲弄瞎A06,且A06已與A05、A02達成協議由A06負責扶養A1,A04則由A02負責扶養,自應免除A06對於A04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4請求A06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請准免除A06對於A04之扶養義務。
三、A05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A05在國中、國小時期就需幫忙家中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工作,國、高中時期每天甚至需要協助家裡工作超過8小時,自16歲起就開始在外全職工作並自力更生,之後A04長期在家無法工作,A05從19歲就開始扶養A04約10餘年,嗣A04肇事逃逸還讓A05出面頂罪,且A05已與A0
6、A02達成協議由A05負責扶養A1,A04則由A02負責扶養,自應減輕或免除A05對於A04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4請求A05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請准減輕或免除A05對於A04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A04主張其為A05、A06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26號卷
一第13至17頁),是A05、A06為A04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A04主張其目前之所得及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A04於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見26號卷一第81、101頁),名下雖有土地25筆、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28,048元(見26號卷一第83至99頁),惟上開土地因A04先前積欠銀行債務已被查封等情,業據A04陳明在卷(見26號卷二第45頁),兼以A04曾以澎湖土地抵押借款,但生意失敗積欠債務導致財產被查封等情,復經證人即A04大姊A03、證人A1分別證述明確(見26號卷二第55、75頁),復衡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足認A04以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5、A06均為A04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A04負扶養義務,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至A05、A06雖辯稱三兄弟間已有協議扶養父母之分擔方式,約定由A02單獨扶養A04云云,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26號卷二第91頁),惟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但子女間協議,由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仍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查A05、A06、A02三人訂立之贍養父母協議,內容雖約定由A02承擔A04的生活費用、其他相關費用等語,惟簽署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前開三人,A04並未簽署協議書,故A04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從而,A04請求A05、A06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㈡關於A04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A04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相
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4居住於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又考量A02、A05、A06均為A04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A04之扶養義務,審酌A05於111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1,416元、1,0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24,207元;A06於111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600,066元、2,099,981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915,992元;A02111年之申報所得為208,3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94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26號卷一第121至127、131至137頁)及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見26號卷一第295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財產資料,可見A05、A06與A02均有相當收入及財產,自應共同分擔對A04之扶養義務。是依受扶養權利人A04之需要,兼衡A04目前居住在A02提供之住處,無庸負擔房租,與負扶養義務者A05、A06、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本件A04每月扶養費應以18,000元,並由其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為適當,故A05、A06應各負擔A041/3之扶養費用。㈢關於A05、A06對於A04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乙
節:⒈證人A03到庭證稱:我是A04的大姊,我媽媽還在世時,跟A04
、A1、A05、A06、A02一起同住高雄,A04當時曾在燕巢、仁武開食品公司,A04從年輕時跟A1結婚,錢都是A1在管,在我媽過世辦喪事時,我曾看過A04收帳回來把支票、現金交給A1,後來A04生意失敗,跟銀行借錢,財產就被查封,A04當時也欠我1、2百萬元,A04後來就去大陸等語(見26號卷二第53至63頁),證人A1到庭證稱:A04是我前夫,A05及A06是我兒子,A04在臺灣經營食品公司,仁武工廠我也跟著A04一起做、配合A04,A04外面收回來的支票一定要給我處理,我要拿去還錢給人家貨款及繳家裡的錢、貸款,如果不夠我就要去周轉,我曾拿金子及房子抵押借錢,四處周轉幫A04借錢做生意。A04大約在87、88年生意失敗後跑到大陸,A04去大陸前,A04、A1、A05、A06都同住,A04生意失敗後去大陸前,還有一段時間在臺灣,但因為A04被通緝無法出去工作,所以都是我跟A05賺錢養他,A04去大陸時A06唸國小,我作三份工作,到診所工作、家庭代工、看護來養家及扶養A06。A04只顧自己,我們全家都被他罵而且被他打,不然就丟小孩鞋子,A05比較沒有被打,A02、A06都有被A04打,A04看不順眼就罵,整條街的人都有聽到,A04曾把鹽酸潑在床邊,造成我的眼睛、頭髮都腐蝕,也會拿菜刀一直敲,我都沒有通報,有一次A04打A06我們有報警處理,那次A04還誣告我跟A06,A04也會罵A05之配偶妓女等難聽話,罵到A05夫妻半夜逃走。我曾聽A05講A04叫A05去幫他頂替,後來A05與對方和解,還賠給對方很多錢等語(見26號卷二第63至83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A04、A05、A06所陳互核以觀,可知A0
4初始經營食品公司時,A1亦參與食品公司之經營,並協助管理公司之財務,A04會將收帳所取得之支票交由A1處理,A
05、A06幼時也會幫忙家裡公司之工作,堪認當時家庭經濟主要仰賴A04經營食品公司之所得,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係A04以經營公司所得分擔,自屬A04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方式,嗣因A04約於87、88年間生意失敗,並於89年6月2日遭通緝(見26號卷一第313頁),而A04遭通緝後無法在臺灣正常就業,A04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在遭通緝後仍持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A06之扶養費,自難認A04在89年6月2日後仍有扶養A06之事實。又A05、A06固主張A04曾對A05及其配偶、A06、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已達由其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云云,而A1雖到庭證稱A04在A05、A06小時候會打罵其二人,也曾對A1潑灑鹽酸造成其眼睛、頭髮腐蝕,更曾因打A06致警察到場處理,且會以難聽話辱罵A05之配偶等語,然A1自承其皆未向警方報案或通報家庭暴力行為(見26號卷二第75頁),佐以A06也到庭自陳其於27歲遭A04毆打時雖曾報警,但未提出告訴或請警方通報家庭暴力行為(見26號卷二第51頁),僅憑上開事證尚難逕認A04與A05及其配偶、A06、A1間之上開言語或肢體衝突已屬權控關係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達由A0
5、A06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是A05、A06前開主張洵非有據。此外,關於A04要求A05為其肇逃出面頂罪乙節,乃證人A1單純聽聞A05轉述,目前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能佐證上情,自無從遽認此事為真。
⒊從而,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A04係於89年6月2日遭通緝
後才未再負擔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經濟責任,而A05為69年出生,斯時已滿20歲,顯難認A04對A05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亦乏實據證明A04曾對A1、A05及其配偶實施虐待、重大侮辱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A05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A05之扶養義務。至A06部分,雖其主張A04曾對其及A1實施虐待、重大侮辱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惟因未提出具體事證而無從採信,另A06為77年出生,於89年6月2日時年約12歲,在此之前A04既以經營食品公司所得分擔其對A06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尚難認定A04全然未負擔對A06之扶養責任,是A04對於A06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此部分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A06抗辯應免除對A04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A04仍於A06成年前有未善盡對A06之扶養義務,故認A06對A04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6/10。
⒋綜上,A04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且應由A05、A06
各負擔A041/3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故A05每月應負擔A04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另A06對於A04之扶養義務則應減輕至6/10,亦經敘明如前,從而,A06每月應負擔A04之扶養費減輕為3,600元(計算式:
18,000元×1/3×6/10=3,600元)。
⒌至A06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在證明A04於其12歲之後未
盡扶養義務之事,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A04依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A05、A06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分別給付A046,000元、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A05、A06上開給付部分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4之利益。另A05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A04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A06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A04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A06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600元,故無庸為駁回之諭知,爰裁定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