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游智崴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朱崇萍 住同上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人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下合
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無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經丁認領,並協議由丙任親權人。丙、丁均有毒品相關前科,且生活不穩定,未成年人出生後,不僅曾因兩造衝突即揚言不再照顧未成年人,且曾使未成年人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丙之毛髮仍持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丙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則因使未成年人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丙、丁對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家庭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生活環境均無法改善提升,且無法建立與未成年人之親子情感依附關係,於112年10月間,丁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刑期逾10年,丙則無法擺脫毒品環境,將未成年人接回共同生活亦非其優先計畫,丙、丁顯然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養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如由其等擔任親權人,反而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行使、保護教養事宜有所妨害,其2人前亦已同意配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親權相關事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乙節,因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關係較近之成年親屬均無適任或有監護意願者,而未成年人自112年1月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且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權利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㈠丙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丁則稱: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而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
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乙、丙、丁之戶籍資料、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未成年人及丙之毛髮檢驗報告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4、48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家庭處遇計畫書、丙、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丙之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而就丙、丁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丁後(丙因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丙、丁均有施用毒品紀錄,致監護能力受嚴重挑戰,丁雖口頭表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然目前仍在長期服刑中,無法親自照顧;丙則未展現具體照顧意願,亦未能配合訪視,難以評估其親職功能,惟其過往照顧疏忽與涉案紀錄,部分反映其能力不足。觀察寄養安置期間,未成年人均於寄養家庭適應穩定,並獲得妥適的生活與教育寄養。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正值學齡前期,係透過家庭關係發展良好的生活習慣、社交技能與情緒管理能力的重要時期,觀察其現階段主要依附寄養家庭,且擁有社工與早療系統等支持,顯示生活安全感較高。相較之下,丙、丁在整體經濟、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均未具備足夠照顧條件,且過往不當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暴露於身心影響之風險,顯示丙、丁過往親權行使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所114年10月3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67號函所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綜合上開諸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年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而丙、丁曾
讓未成年人暴露於毒品環境中,造成未成年人吸入毒品,嗣未成年人經社會局安置後,丙、丁亦未積極配合相關處遇計畫,親職能力、生活環境均無法改善提升,亦遲未能建立與未成年人之親子情感,堪認丙、丁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使親子間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已濫用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丙現無法聯繫、丁則長期因案在監執行,無能力承擔照護未成年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丙、丁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丙、丁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而未成年人
之法定監護人、關係較近之成年親屬又均無適任或有監護意願者,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轄下之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㈤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考量未成年人出生未久即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置至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