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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第1項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2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間,將A02委由其妹即A02之姑姑A01照顧,復自114年2月24日起出境迄今而聯繫無著,未曾再給付A02任何扶養費,且A01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經濟困窘而無餘力持續照料A02生活。是以,可徵相對人非僅未善盡保護教養A02之責,亦未支付A02扶養費,且已行蹤不明與毫無音訊。

㈡相較於此,聲請人為A02之母,有收入穩定之固定工作,A02

之學費與生活費現均由其負擔,2人關係穩定密切,A02並希冀能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對聲請人有正向依附關係。準此,若仍由相對人擔任A02之親權人,將不利於A02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且未來A02有至新北市與聲請人同住及升學之需求,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24日出境後至今,幾未聯繫與

關懷A02,亦未給付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A01親筆書信、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載有相對人署名寄予A01之書信、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航空郵件信封與其郵戳、A02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其生活照片及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資料、薪資袋與薪資單等證據為憑,復與A02及相對人之妹即A02之姑姑A01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649700號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114年11月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816800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申請書、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社福機構對聲請人、A02進行訪視查明無訛,亦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10月22日114高市燭慧字第409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11日新北暖兒114字第0646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甚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經交互參酌前揭各證據調查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即鮮少親自照顧A02,復自114年2月24日離臺後即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足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A02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聲請人長期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長期關心A02,可認其與A02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於A02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併命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