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3非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母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A03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A03單獨擔任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教育金至聲請人年滿20歲止。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722元,由相對人與A03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3,361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36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3,361元,並由A03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A03為其父母,2人業於103年6月4日經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此部分堪先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與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A03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可知A03112至113年度所得為11萬603元、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為121萬4,046元;另相對人於112至113年度所得為29萬9,158元、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元,此有A03及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99頁)。本院審酌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雖可認A03之經濟能力相對較優,但兼衡A03乃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A03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本件聲請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3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衡情其生活照顧及將來教育所需費用將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6,000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1/2=13,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給付上開扶養費應至其「年滿20歲為止」之部分,因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於其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是如聲請人於成年後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宜於屆時起,另行向當時之扶養義務人(或仍為A03及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人現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其成年後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附此陳明。
㈣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