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非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逕稱其代號)為甲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2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乙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未規律就醫,致情緒與經濟狀況不佳,而甲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需長期穩定就醫及諮商,乙自覺無力管教照顧甲,乃向聲請人申請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後依乙之申請自109年9月30日起將甲安置迄今。惟於甲安置期間,乙始終未提升其親職能力,亦無法提供甲穩定妥適之照護環境,嗣後更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2年5月入監服刑迄今;又丙過往則因毒品案件頻繁出入監獄,工作不穩、經濟狀況欠佳,且長期未與甲接觸致雙方關係疏離,丙主觀上無監護甲之意願,現更因行蹤不明,無法擔負保護教養之責。綜上,相對人2人均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重大,顯不適於繼續行使親權,考量甲之內、外祖父母均已逝世,目前復無適任或有監護意願親屬可擔任甲之監護人,而甲自109年9月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且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甲之全部親權,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2人部分:㈠乙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㈡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⒈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於105年8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2人及甲之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67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113頁),先堪認定。
⒉乙前因對甲不當管教且評估無力照顧,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安置甲,甲遂於109年9月30日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適當處所迄今;於甲安置期間,乙仍無法提升其親職能力,亦無法提供甲穩定妥適之照護環境,更因多起販毒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於112年5月16日入監服刑;丙亦因毒品案件反覆出入監、生活不穩,於甲安置期間經社工聯繫後仍表達無監護甲之意願,現更行方不明,且目前尚有多起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202720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8、1749號及111年度訴字第72、1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8、1117號刑事判決與112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13年8月5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371558500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乙、丙之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丙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91、151-163頁、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復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高雄市基督教協會)派員對甲、乙進行訪視調查,其提出綜合評估建議略以:甲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且相當適應安置生活,然乙因販毒遭判刑7年10月,於112年5月入監服刑,預計116年3月始得申請假釋,刑期長達7年以上,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乙同意停止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考量甲身心狀況仍需資源積極介入,而目前安置單位瞭解甲之情況,並能提供其穩定、充足之環境與資源,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監護權係最有利於甲正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符合甲、乙意願等情,有高雄市基督教協會114年10月23日高服協字第11430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47-252頁)。
⒊參酌前開事證及調查結果,乙不僅因對甲不當管教且無力照
顧,而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甲,且在甲經安置迄今逾5年之時間,亦未提升親職能力與生活環境,甚至無視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重刑,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法擔負對甲之照顧責任;丙自甲出生後迄今亦未適切履行其作為父親之責,於105年8月間與乙離婚後即未定期探視甲,與甲之關係極為疏離,除已向社工表達無監護甲之意願外,現更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顯見丙亦無承擔親職之意願與能力。由此可見,相對人2人過往確實長期疏於照顧甲,其等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遲未改善,且相對人2人迄今均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導致其等親職功能嚴重不彰,使甲經安置至今已逾5年,長期無法獲得親生父母之充分關愛,相對人2人客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衡以丙目前行方不明,乙則仍在監執行重刑,均無能力承擔照顧甲之責任,亦難期待其等可再提升親職功能以擔任親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甲之親權,其等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則有關甲之監護人,原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然甲之內、外祖父母均已歿(見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1554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9-147頁),復無同居之成年兄姊,已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自有必要依同法第3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依主管機關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衡酌本件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高雄市兒少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少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甲相關事宜,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依上揭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