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反聲請人 A05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反聲請相對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聲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反聲請人於反聲請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之本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反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聲請。惟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反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