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A04
A05
A06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5(女,00年0月00日生)、A06(女,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7與第三人A02所生之子女。A04、A05出生後,因相對人之父母並不贊同這段婚姻,遂將相對人送出國,A02僅得獨自將A04、A05帶回娘家扶養照顧。A05約國小四、五年級時,相對人剛自國外返臺並定居在高雄,卻仍甚少前來探視,A04、A05對相對人均感陌生。嗣聲請人A06出生後,相對人仍未與A06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未盡為人父之責。
故聲請人3人成年前均係由母親A02及同住之舅舅、舅媽、外婆等人共同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需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其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30,827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231至2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其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5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為其戶籍地址並用於自住,其餘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且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難以變價用以維持生活,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40元、16,970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A04、A05、A06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函所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259至263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成年前均係與母親A02及其娘家親屬同住、受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照顧或支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A02到庭具結證稱:A04、A05、A0620歲前係與其、其母親、其弟弟同住,生活費也是由其母親、弟弟幫忙扶養。其生第一胎A04時,相對人當時在日本,70年3月8日返臺與其結婚。其生第二胎A05後,相對人又去美國長達8年,約於80年間返臺後即未再出國,但相對人並未與其同住,因相對人的父親在高雄購屋供相對人居住,惟相對人整天睡覺,沒有工作,還一直向其索討金錢,其甚至為了相對人去貸款,後來又生了第三胎A06。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很久才來探視子女一次,回來就是要借錢,打電話也是要借錢,沒有帶子女出去玩、也沒有給子女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A03到庭具結證稱:A04、A05在20歲前係與其、其母親、姊姊即聲請人之母親A02同住。相對人長期在美國或日本,回國時偶而會來探望,但其與A04、A05同住時其很少見到相對人。
A04、A05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其和姊姊共同支出,因為大家同住、一起開雜貨店做生意,早期賺的錢大部分都存在其母親名下帳戶,大家的支出就從該帳戶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由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成年前均係與母親、舅舅、外婆等人同住並養育成人,相對人迄未照顧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