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非訟代理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祖母,因A01父親即相對人A03現遭通緝潛逃國外,實際上無法行使親權,而A01之母即相對人A04也已另組家庭,對於A01未有聞問,A01現均與聲請人生活,並由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為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A01之叔叔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
(一)A04:伊因嚴重車禍,現雙手、單腳骨折,無能力扶養小孩,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A03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A03與A04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1,嗣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由A03與A04共同擔任A01之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A01不聞問,久未探視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且A03已出境而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復經A04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其目前因車禍無能力扶養A01等語,並有A03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顯示其於111年3月31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且據證人A05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兒子,目前與聲請人、A01同住,A01平常由聲請人負擔生活開銷並實際照顧。A03上次來探視A01已經是幾年前了,也未聽聞相對人有拿錢給A01或聲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另經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縣社工協會)對聲請人及A01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A04自113年暑假後就未再探視,僅偶爾電話關心,更自114年1月即以車禍為由,要求將A01戶籍遷移至聲請人處。因聲請人照顧A01已三年,不論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皆穩定,且聲請人有其他子女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考量A03遭通緝,A04已另重組家庭,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A01監護人,協助其處理戶籍、學籍事宜。⒉探視意願及扶養費用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A03、A04可隨時探視A01並過夜。⒊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為工地臨時清潔工,工作與收入均穩定,且亦有長子、次子可提供經濟協助,足以負擔A01生活所需,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同住,尚有足夠房間可讓A01居住,並具生活、教育機能。⒋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A01個性、興趣及身心狀況與作息皆有掌握,平時可照顧陪伴A01,關係親密,親職功能佳。⒌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對A01照顧、陪伴均親力親為,且聲請人子女亦能提供協助照顧之責,支持系統佳。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A01年紀尚幼,無法理解監護權之意,但能分享與聲請人及其他家族成員的互動與生活,想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皆由聲請人照顧、陪伴。⒎整體性評估:聲請人對A01照顧親力親為,並與A01關係緊密,可以提供穩定生活環境與經濟,且有支持系統協助,親職功能具備,在A01最佳利益考量下,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此有屏縣社工協會114年4月9日114德仁社育字第7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8至14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屏縣社工協會對A04進行訪視,然A04以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即以車禍行動不便為由拒絕社工訪視,此另有屏縣社工協會114年10月3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63號函及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情形相符。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與A01之表意(見本院卷第142頁),認A04雖為A01生母,然在A01年幼時,即將A01交由聲請人照顧,不僅鮮少聞問、也未曾給付扶養費;而A03於111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A03有給付扶養費或透過其他聯繫管道維繫親情,可見相對人均長期未實質參與A01之生活與教養,足認相對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均不適宜擔任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係與A01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A01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A01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查聲請人為與A01同住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為A01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於相對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後當然成為A01之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A01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護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A01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亦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必要,併予駁回。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