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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13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相 對 人 B1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C1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關 係 人 辛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B1、C1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戊(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戊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B1、C1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B1、C1(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戊(以下合稱未成年人甲等5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未成年人甲等5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未成年人甲等5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未成年人甲等5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等5人皆為未滿7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生活俱不穩定,曾有數度帶著甲、乙、丙、丁在外乞討之行為,又C1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且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C1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為確保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人身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未成年人甲等5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將未成年人甲等5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因未成年人甲等5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C1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以,後續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114年度護字第722、

723、724號)。相對人經濟狀況窘迫,尚且自顧不暇,導致

甲、乙、丙因未獲妥善照顧而有發展遲缓情形,而相對人又常發生衝突,情緒管控能力不佳,縱經聲請人多次協助提升親職能力,然成效不彰,且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甲等5人安置後,未積極與未成年人甲等5人會面,與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依附關係薄弱,顯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加之相對人經檢出毛髮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足見相對人均不適任繼續行使親權,為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全部親權。另查B1之母、C1之父母均與相對人失聯,而B1之父即關係人辛僅能提供住處給相對人居住,但表示其無力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是其不適任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監護人。

因未成年人甲等5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B1、C1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人甲等5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甲等5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等5人有上開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復據其提出網路新聞擷圖、相對人簽立之處遇計畫書、甲與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高雄長C1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相對人之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毛髮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144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父母,然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狀,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C1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足見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上顯有疏忽情事;此外,B1之個性較草根性、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C1則是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B1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乞討之行為;再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甲等5人受安置後,並未積極與未成年人甲等5人會面,導致親子間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甚至對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同意出養戊等語,是相對人主、客觀上均無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日常生活之意願及能力,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等5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其等目前主、客觀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生活,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B1之母、C1之父母均與相對人失聯已久,均無監護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意願,而辛僅能提供住處給相對人居住,但表示其無力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後做成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45至255頁),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祖父母,抑或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外祖父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等5人目前各為1至6歲之幼兒,對於日常生活尚無完全之自理能力,遑論具備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等5人,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甲等5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甲等5人,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甲等5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