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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2原訴請與相對人A03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就離婚、酌定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所餘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是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9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高雄市,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933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共同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2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

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4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143、155-157頁),堪以認定。而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任工廠作業員並於週末兼職早餐店,每月總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等語;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則表示:其目前從事臺灣水泥公司巡檢人員,每月薪資依加班情況而定,平約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9、277頁);兼衡聲請人於112、113年間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13餘萬元至28餘萬元間,及相對人於112、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餘萬元至30餘萬元,且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目前亦皆未領取高雄市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9592000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1-71、117-119、123-125、269頁)。參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可見兩造經濟狀況大致相當,惟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至相對人於訪視時雖稱其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然衡以相對人為87年8月間生,正值青壯年且具志願役退伍、保全及美商公司等多項工作經歷(詳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5-113頁),現職亦擔任巡檢人員,顯具相當勞動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經濟條件有限,仍應透過撙節開支或另作開源等方式而為調整,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完整生

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為112年9月間生,現年2歲餘,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受補助之情形(即聲請人自陳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按月受領育兒津貼5,000元,未受領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詳本院卷第269、277頁),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5/2.5=12,0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