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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4非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Z○○○○○○○○○○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程序監理人 A03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Z○○○○○○○○○5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2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 Z○○○○○○○○○5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A04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A04應自本件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Z○○○○○○○○○5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 Z○○○○○○○○○5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A04之聲請駁回。

六、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A04負擔;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4(下稱A04)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相對人 Z○○○○○○○○○5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又上開兩件合併審理裁判,兩造互為聲請人、相對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4聲請意旨及對 Z○○○○○○○○○5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後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和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爭議則於114年10月21日和解,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部分,始終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自 Z○○○○○○○○○5於111年8月間將A02帶離兩造原同居之高雄

市○○區○○街00號6樓(下稱小港住處。註:原為 Z○○○○○○○○○5名下,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和解,改登記為A04名下,A04則以價金補償 Z○○○○○○○○○5),伊只能被迫接受與A02分離,原尚能每週會面交往,在112年4月間 Z○○○○○○○○○5忽然堅持改為隔週,又多次以A02情緒問題片面取消,導致112年4至6月間伊僅與A02會面3次且未能過夜。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30日時伊與A02會面交往時,即使A02已表示同意過夜或遇連假而延長一日,仍遭 Z○○○○○○○○○5拒絕,或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時間作為代替,或動搖A02意願;同年12月16日時, Z○○○○○○○○○5藉口A02運動會將會面時間推遲至中午,伊表示同意,但等候許久後 Z○○○○○○○○○5竟又表示A02無意會面,伊與A02溝通仍未果, Z○○○○○○○○○5僅在旁觀看、未積極協助。又兩造原有約定非會面交往週伊可與A02視訊, Z○○○○○○○○○5卻多次故意拒接電話,或稱A02近視而要求縮短視訊時間。後續經法院定暫時處分、調解,會面交往始較為穩定,但狀況仍頻繁發生,如 Z○○○○○○○○○5以A02情緒為由拒絕會面交往,或伊接送A02時對A02之情緒反應消極以對。 Z○○○○○○○○○5屢屢更改或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對伊刻意刁難、阻撓伊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

⒉伊與A02關係緊密,A02每每在離開伊住處時均會不捨而哭

泣,更需伊每日念睡前故事給A02聽,A02在伊這邊生活能夠更放鬆,伊與A02間感情深厚更勝對造,反觀對造一味要求課業表現,造成A02壓力,伊能與A02耐心溝通、安撫情緒,給予正向情緒價值,能夠備受疼愛方是對A02人格成長最重要的事情。在兩造分居前,伊母親協助照顧接送A02至幼兒園,伊父母均退休且身體狀況良好,距離伊住處僅3分鐘車程,伊胞妹張雪茹也居住在伊住處附近。 Z○○○○○○○○○5母親有輕微中風、父親罹患癌症,是伊家中支持系統較佳。倘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意 Z○○○○○○○○○5於平日時間每日與A02會面、視訊,均不會加以限制。至於伊與 Z○○○○○○○○○5過往雖有衝突,是因兩造溝通離婚事宜而有爭執,但伊未曾怒罵過A02,此與爭取A02之親權無關。倘認為現狀已屬穩定就不再變動,又或以此論斷伊較未能顧及A02生活、學業,對伊很不公平,故認應由伊單獨擔任A02親權人,較合於A02最佳利益。

㈢又A02若由伊照顧,因 Z○○○○○○○○○5依法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之義務,依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作為基礎,併考量 Z○○○○○○○○○5經濟能力較優,則兩造應以各自經濟狀況分擔A02之扶養費用,故請求 Z○○○○○○○○○5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3,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由A04代為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

單獨任之。⒉ Z○○○○○○○○○5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3,000元,並由A04代為受領,倘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對 Z○○○○○○○○○5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 Z○○○○○○○○○5聲請意旨及對A04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伊原即係A02之主要照顧者,111年8、9月間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伊帶A02回娘家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林園住處)居住係A04所知悉之事。過往會面交往確有不順利之情,但此係因A02不願與伊分離所致,無阻撓A04與A02會面交往之意。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在法院和解先暫定每月2、4週週六、日會面交往且由A04接送,其後會面交往情形已屬穩定,兩造代理人又居間協助協調,自113年2月起改為隔週會面交往。伊也不斷釋出善意,倘A04與A02會面交往期間遇連續假日,或是A02有意願延長時,伊也願意調整。114年間伊開始嘗試偶爾接送時間提早為週五晚上,至該年年底固定為週五晚上,甚至自114年10月起已改為由伊至小港住處接回,A02也天天與A04視訊通話、念睡前故事。近期A02分離情緒已較為減緩,也適應目前會面交往的頻率,縱使有時從小港住處回來時有些低落,伊也能很快安撫A02,伊了解A02與A04之感情亦深,樂見A04與A02有聯繫,也願保持會面交往彈性,伊實為友善父母。

⒉伊與雙親同住,有良好支持系統,住居環境穩定,親職能

力佳,與A02依附關係深厚,也有良好教育規劃。A02確實過往對於分離有許多情緒,伊也儘可能的協助A02,例如求助生命線諮商、參與法院開設給離異家庭兒少的課程,希望減輕A02的分離焦慮。若能維持現狀對於A02生活穩定性應較佳,是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下,請求由伊單獨擔任A02親權人。

㈡又A02若由伊照顧,因A04依法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

務,依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作為基礎,伊經濟能力雖較優,但主要照顧者之勞費亦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請求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3,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由 Z○○○○○○○○○5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Z○

○○○○○○○○5單獨任之。⒉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3,000元,並由 Z○○○○○○○○○5代為受領,倘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對A04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於112

年11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於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見576號卷一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卷附112年度婚字第

361、362號和解筆錄核閱無訛(見576號卷一第283至284頁),先堪認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依法有據。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A04表示可滿足A02物質所需,與其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住家生活機能良好, Z○○○○○○○○○5表示A02出生迄今由自己照顧,較了解A02身心狀況及發展,有穩定工作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兩造均有單獨監護意願。兩造針對探視權部分皆有規劃與安排。評估兩造經濟能力應能滿足A02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皆能提供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對於A02身心、生活、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及協助,且對未來受照顧狀況及就學都有一定規劃,評估兩造應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兩造皆表示與家人互動良好,且都願意照顧A02,然 Z○○○○○○○○○5與父母同住,其大姊也可隨時照顧, Z○○○○○○○○○5有較好之支持系統等語,有該協會112年3月31日112高市燭鳴字第9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576號卷一第137至149頁)。

⒋又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為適任之親權人,並就會面交往方

式提出建議,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A02,經家調官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略以: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皆可支應生活所需,惟 Z○○○○○○○○○5每月可儲蓄金額多於A04。兩造支持系統均屬足夠且與A02互動良好,親職能力部分,兩造與A02依附關係皆良好,過往皆有照顧A02經驗,惟互動過程 Z○○○○○○○○○5會主動注意A02拿剪刀動作,相較A04並未注意到A02玩到滿身汗躺在地上,可見 Z○○○○○○○○○5觀察較為細膩,加上 Z○○○○○○○○○5對A02過往照顧細節更了解,照顧經驗與細膩度優於A04。友善父母部分,兩造分居後 Z○○○○○○○○○5會接送A02至A04家,後經112年6月19日及8月14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兩造多有順利履行,會面失敗偶會有補足或額外過夜之情,且會面未果與兩造爭執較大時間接近重疊,可見A02應非單純有忠誠議題或抗拒會面,而係會面前後不捨離開其中一方,或感受兩造情緒緊繃而有情緒反應。兩造對讓A02聯繫另一方親情態度均屬開放,現已遵守暫定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交付,近期亦有持續視訊會面,可見 Z○○○○○○○○○5未達違反友善父母程度。綜上可見兩造與A02依附關係均佳,且A02期待可與兩造共同生活,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 Z○○○○○○○○○5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A02利益。另為避免兩造爭執或意見相左,遲誤於最佳時間內決定A02受教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事項,故關於A02就醫、就學(含學籍)、住所、戶籍、金融機構開戶及保險事務建議由 Z○○○○○○○○○5單獨決定,決定前應與A04充分討論。其他部分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95、196號調查報告可佐(見576卷一第325至338頁)。

⒌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114年2月4日通知A02到院陳述,亦應參酌其意願及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之期待。

⒍程序監理人A03心理師115年3月12日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基

本狀況皆適任,雙方之觀念、態度、環境、能力、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良好,就業與經歷能力皆適任,支持系統皆適任,A04有母親可以幫忙, Z○○○○○○○○○5亦有母親及姐姐就近幫忙,支持系統豐富。雙方親職能力皆適任,各有不同優缺點,A04讓A02覺得放鬆、可以說話、幫忙解決問題; Z○○○○○○○○○5教養能力、未來規劃能力較優,雖然有些壓力,但A02也認為對未來有幫助且是必要的。A02與父母都有不錯的依附關係,自陳未來賺錢要滿足父母的需求,在離開一邊至另一邊時會有不悅及焦慮。

在A04處要離開會哭泣, Z○○○○○○○○○5能在很短時間內安慰及轉移情緒,A02於諮商中自己察覺是要面對現實的焦慮, Z○○○○○○○○○5會先跟其玩耍、開玩笑方式撫平情緒。

雙方友善合作父母態度皆適任,都可接受會面安排,讓A02可以有好的照顧及感受親情。A02與兩造關係均黏膩,期待能與雙方共同生活及照顧。整體評估,雙方均適任親權,且對A02有不同的協助及助益,對於身心成長及未來發展有不同幫忙及介入方式,考量A02最大利益,且雙方都有不錯的照顧能力及情感連結,建議雙方共同監護,在會面上會有較好的處理溝通,A02也可以擁有雙方共同照顧及關愛,不至於A04太快退場而不管A02的事情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頁)。

⒎本院調查事證結果如下:

⑴會面交往部分:111年8月兩造分居一事,係經兩造討論

後所為決定,A04甚至主動表示可協助搬家及詢問A02學校、安親班之安排,此有兩造訊息可證(見576卷二第381頁),應無 Z○○○○○○○○○5未經A04同意逕自將A02帶離之情,先予說明。A04主張112年10月間伊與A02行單日會面交往時,因A02表示有意願過夜,伊詢問 Z○○○○○○○○○5意願而遭拒,且 Z○○○○○○○○○5在112年6至11月間有多次未接聽其電話之情等,據其提出兩造訊息及撥打電話紀錄(見576卷一第255至262頁),堪信屬實。惟當時兩造離婚爭議尚未消弭,A04更曾在111年9月時出言恐嚇Z○○○○○○○○○5(見576卷二第382頁), Z○○○○○○○○○5或因自身安全顧慮而未能更為積極,雖有未盡之處,但觀此後A04與A02會面交往之頻率與時間,自112年11月29日暫時處分定為每月第2、4週週六日,113年2月起改隔週週六日,114年間不時改為週五晚上接送,114年年底開始固定為週五晚上接送及週日晚上由 Z○○○○○○○○○5接回,非實體會面交往部分則保持彈性(通常為每日),此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576卷四第103、135至137頁),且有兩造訊息( Z○○○○○○○○○5於114年1月表示可週五晚上來接)可參(見576卷三第231頁)。可認隨時間拉長,A04與A02會面交往之時間不斷延長,頻率也趨密集, Z○○○○○○○○○5未曾加以阻撓,反順應A04與A02意願竭力配合,應予以正向之友善父母評價。

⑵對自身離異、親子維繫議題之應對:

①兩造曾分別於112年9月7、8日透過本院轉介兒福聯盟

諮詢親子維繫,同年月19日 Z○○○○○○○○○5則嘗試透過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轉介心理諮商服務,又本院於113年經家調官轉介兩造參與高雄市生命線家事商談服務,與 Z○○○○○○○○○5電話輔導8次、個別商談13次,與A04電話輔導6次、個別商談9次,與兩造聯合商談4次,有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轉介心理諮商服務服務紀錄表、兒福聯盟親子維繫服務專業諮詢表、本院轉介高雄市生命線家事商談服務回覆單可證(見限制閱覽卷),可見兩造雖均有參與本院課程或其他諮商,但 Z○○○○○○○○○5更早期參與也更為積極投入。且 Z○○○○○○○○○5起初會認為會面交往造成A02負面情緒為何還要堅持,但透過家事商談,逐漸理解探視對A02身心發展重要性,願意釋出更多善意,保持會面交往彈性,並以不刺激方式與A04溝通,也向A04表達對過去衝突事件的歉意,能期待其尋求專業協助後,能夠更好的照顧自己身心,乃至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②反之,從A04角度觀察,兩造感情破裂後 Z○○○○○○○○○5

遷居娘家,此一衝擊致A04情緒難以平復,先於111年9月間發生恐嚇事件如前述。自112年6月15日A04向 Z○○○○○○○○○5稱「她(A02)真的心中不在乎我,我實在沒生活的支撐點了」、「我對她(A02)而言只是小丑,隨時都拋棄的,不要讓我恨她(A02)」,有兩造對話可稽(見576卷二第383頁),亦可見A04因婚姻變故造成自我價值動搖。114年8月11日因小港住處冷氣故障,兩造針對冷氣修繕一事又起爭執,A04仍執詞認與Z○○○○○○○○○5仇恨甚深,將忍痛不見小孩等語(見576卷四第39至45頁),堪認A04調節離婚之失落情緒時程較為緩慢,容易將自己陷入被迫結束關係之受害者角色,更因自我防衛機制將悲傷轉化憤怒情緒而究責他人。倘在此等負向情緒之作用下,容易預設對方為惡意或給予對方負面評價,較難以期待其身為主要照顧者時,能夠友善平和回應對方之要求。惟在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逐步解決,親子會面交往也漸趨穩定,較無事件刺激之狀況下;又或A04隨時間能夠更正視關係的轉變,了解兩造婚姻終結,檢討、歸責均無意義,已無需再回首,仍認為兩造將來有共親職之可能性,要為了孩子放下情緒,與對方良善溝通、維持合作父母身分。

⑶對A02分離焦慮情緒之應對:

①A02過往面對會面交往時常有激烈情緒反應,亦常表達

希望調整時間(如與 Z○○○○○○○○○5同住時不願前往A04小港住處,或與A04同住時不願前往 Z○○○○○○○○○5林園住處),又因兩造互信不足導致會面交往頻有爭議,至114年底逐漸趨緩,除為兩造一致供述在卷外,亦有兩造訊息、114年1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A02傳訊哭臉給A04之訊息、A02向 Z○○○○○○○○○5表達希望能在A04住處過夜或延長之譯文可憑(見576卷二第277至28

3、287頁、卷三第171至175、229頁、卷四第99至101、133至135頁),應可認定。

②在協助A02調適情緒之面向, Z○○○○○○○○○5除會告知A0

2應依照穩定程序,游說A02接受,讓A02自己練習整理行李,倘提早準備好就請A04提早過來,並向A02明言「去爸爸那邊是開心的事情」等語,也會在A02情緒低落時給予擁抱(見本院卷四第101、135頁),透過訓練孩子自主的同時也順勢調整心情,更積極肯定A02在小港住處將與A04有愉快體驗,認同A04對A02的付出與關愛。此外, Z○○○○○○○○○5與A02學校老師約談,並報名參加本院離異家庭兒少工作坊團體課程(見576卷三第235、239至241頁),嘗試透過專業及不同角度的觀察,能夠更好的協助A02逐步調整情緒。且除前述, Z○○○○○○○○○5在會面交往方案上保持彈性,支持A02與A04互動,讓A02能夠逐漸相信不會因父母離異而失去任何一方的關愛,在兩造的愛裡來去自如,亦應是A02隨時間能夠漸漸穩定身心的原因。

③A04對於A02分離之情緒反應觀察甚為仔細,主動要求

本案須程序監理人介入,能夠更適切反映未成年子女意見,且可以注意到A02因不願分離而刻意遲緩吃飯、洗澡等動作,也會積極出言安撫,向其表示「媽媽也需要跟妳相處」等語(見576卷四第133頁),能夠認知A02無從割捨任何一方父母,需要維持生活的穩定性,也樂見專業的程序監理人透過晤談讓A02能夠緩解情緒壓力,亦有友善父母的觀念。是在此面向下,均應予以兩造肯定,惟 Z○○○○○○○○○5之處理方式結合更多資源,也正向肯定A04付出及培養A02自立,更為全面。

⑷兩造與A02之互動

①兩造對A02個性、生活等描述均屬詳細,均是在與A02

有充分互動下親身體驗所為陳述,均能夠獨自照顧A02之日常生活,亦均有父母可就近支援,無論在親職能力、支援系統上相去不遠;經濟能力上雖A04收入稍低於 Z○○○○○○○○○5,但兩造均能支應A02將來課業、生活所需,亦無明顯優劣之分。且觀兩造與A02之互動,A04與A02在室內自拍, Z○○○○○○○○○5則安排慶生、與親友出遊、捐贈假髮、烤餅乾等體驗,有兩造與A02合照(見576卷三第177至185、387至395頁)可參,A02與兩造均屬親暱,見A02笑顏常開、放鬆自在的樣貌,可信兩造平日間對其的關愛在日後均能成為A02成長的豐沛養分。

②程序監理人表示:A02認為雙方先前會面有衝突、誤會

,都是自己的錯,是自己不好。自己比其他同學早熟,要先滿足父母需求,沒有想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在心理層面上A02已出現「親職化兒童」現象,亦即因過度深入體察父母情緒,感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情緒失衡,決意在情緒上照顧父母。但兩造離婚爭議自111年8月起延燒,多年的情感糾葛,夫妻剩餘分配更涉法律專業,年僅9歲之A02並無必要全面認知兩造過去情感與財產狀況,甚至期待自己能夠居間調解父母間紛擾,實屬過度承擔責任。在此面向上,縱使客觀上已造成A02過度早熟的現象,本院也無意究責任何人,面對親密關係斷裂的失落,任何人都可能是第一次學習,有過則改之、無則勉之,只要能夠進步、能夠改善,都還是很棒的父母。也期待兩造未來能夠正視A02現已有情緒性親職化兒童常見的特徵:習於照顧他人而非照顧自己、經常苛責自己不夠好、期待自己早點長大、壓抑自我需求以討好他人等,兩造首要任務是安頓好自己內心,讓A02相信爸爸、媽媽可以自己過得很好,不須其照顧生活起居,乃至安慰父母;更會做好合作父母角色,友善溝通關於A02的事宜,不須A02代為傳話、協調衝突。相信在兩造持續努力下,A02能夠更為怡然自得地享受其童年樂趣。

⑸對A02照顧細膩程度

① Z○○○○○○○○○5將評量、健保卡、眼鏡、藥品、益生菌等A02相關物品打包好,拍攝照片並傳訊提醒A04稱提醒要A02寫評量、服用藥物及益生菌,A04則回稱「藥的事,A02沒狀況也不想吃,就沒強迫。益生菌是保健品,我本來就不認同,......,『不要不要不要』要求我能記得讓她吃。評量她堅持不要寫,我跟她說這樣你我都不能向媽媽交代,她仍堅持不要。A02在我這裡從來都是度假......我的時光是為了和她相處,不是為了替你訓練孩子而成黑臉」、「 Z○○○○○○○○○5,你做事情從來都以你的想法去要求我......不要以為我都要犧牲我的感受和A02的快樂來滿足你的規則」(見576卷二第377頁)。又如 Z○○○○○○○○○5提醒可以早點讓A02洗澡,以免天冷洗澡不舒服,否則先前在A04小港住處兩天都沒洗澡。若A02返回林園住處時尚未洗澡,A04可先告知一聲等語,A04則回稱「你沒有養成規律性,A02容易任性不想洗,卻都要怪我沒給她洗」、「你最在乎的其實是你變麻煩了」(見576卷三第233頁),及A02在A04小港住處時會較晚睡,甚至曾凌晨一點才睡,有兩造訊息可參(見576卷三第397頁)。

②此部分 Z○○○○○○○○○5關於A02用藥、洗澡之提醒顯屬平

常,但A04斯時仍囿於情緒,急於將 Z○○○○○○○○○5貼上負面標籤,未能理解子女服用藥物可能有持續性,洗澡、早睡更是生活常規而自不待言,益生菌與評量雖非日常生活必要,但應一同建立子女生活之規律性,以免父母教養方式落差太大而適應困難。父母須秉持教養原則,過度寬鬆、討好可能讓孩子任性、自我中心,應是讓孩子在感受父母關愛同時,也能理解一定程度的要求是未來成長的基石。此部分A04僅需稍加調整,就生活常規部分仍應切實執行。換言之,兩造都不需要非黑即白、一刀切分扮演嚴母慈父角色,而是彼此彈性調整,倘由自己主要照顧時(例如A04在寒暑假亦有長時間主要照顧之情),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常規、定時完成作業、適時準備考試或才藝練習,週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則用心安排出遊活動,或認真耐心陪同未成年子女閱讀、遊戲、旅遊,如此一來,A02才能在穩定的生活中看到父母更多不同的面向,與父母建立更深厚的連結,累積更多與父母的回憶與情感。

⒍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審酌如下:

⑴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對於共同親權持

正面想法。兩造均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擔A02之基本生活開銷,並能提供其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A02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A02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可獲得良好之照顧。至兩造間雖曾有些衝突,及112年間有會面交往不穩定情形,惟均已明顯改善,目前尚能互相協調、配合,會面交往已趨穩定,可見雙方應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又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兩造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是本件宜採共同親權。而A02為105年出生,因自身情緒敏銳及深愛兩造,現已有情緒型親職化兒童現象,實須父母雙方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並再次籲請兩造往後仍需以友善、合作之態度因應未成年子女事宜,是認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A02之主要照顧者部分,由前開事證調查可見兩造雖整

體上均屬友善父母,但A04偶有在A02面前以負面言詞評價 Z○○○○○○○○○5,對於自己訴訟壓力也有轉嫁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見576卷三第369至375頁、卷四第47至65頁),均可能造成A02情緒負擔;相較之下, Z○○○○○○○○○5雖起初有未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情,但在逐步穩定自身身心後,促成現下穩定且保持彈性之會面交往方案,在友善父母之評價上,應以 Z○○○○○○○○○5更為優勢。是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 Z○○○○○○○○○5面對衝突時情緒較為穩定,對於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更正視未成年子女親職化與分離焦慮議題而積極處理,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也較為細膩,足認其能勝任A02之日常照顧,尤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 Z○○○○○○○○○5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⑶至於A04雖謂為何未成年子女在伊面前都是說想要伊主

要照顧,卻與社工、程序監理人調查的結果不同,伊認為應該要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倘僅以現狀已穩定就認為不宜再變動,否定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的可能,這樣對伊不公平等語。分述如下:

①首先,要子女選擇「其中一個父母」,其難度簡直

像是詢問子女要割掉左手還是右手一樣困難,決定親權與主要照顧者絕非易事,盱衡事項不勝枚舉,也不是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所能夠、所應該承擔的。

因此,在各個衡量事項中,最至關重要的就是「友善父母」,因較具備友善父母觀念者,會充分認知未成年子女無法切割任何一方,會讓子女安心地與對方相處而不感到壓力,乃是子女之最大利益。再者,關於離異家庭子女之忠誠衝突,在父方時迎合父方稱會選爸爸、討厭媽媽;在母方時迎合媽媽稱會選媽媽、討厭爸爸,是離異父母所均應竭力避免的情形,一旦自己流露對對方的敵意或對失去子女的不安,忠誠壓力與親職化兒童現象旋即隨之而來。若要照顧好孩子,請先照顧好自己!否則就是孩子成為大人負向情緒的出口。

②又繼續性原則固然是酌定親權考量面向之一,但絕

非本件考量之唯一因素。若照顧者方並非友善父母,交付子女者在實務上亦不在少數,固然更換主要照顧者不可避免引發搬家、轉學等生活衝擊,但倘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對其將來與父母之互動,有明顯改善、開放、自由的可能,仍有更換主要照顧者的必要,惟承前述, Z○○○○○○○○○5在友善父母的層面上較為突出,因此目前尚無刻意讓A02更換環境重新適應之必要。又家調官、程序監理人均一致認為 Z○○○○○○○○○5較為適任主要照顧者,其等與兩造並無任何交誼、嫌怨及利害關係,僅本於客觀專業之第三人立場調查訪視後加以記錄並提供評估建議,實無刻意為差別或偏頗不實記載之動機,況前述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僅屬供本院參酌之一部分,並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係於綜合衡量前述各項因素,故而就A02之親權為酌定,合乎A02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⒎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 Z○○○○○○○○○5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A02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為兼顧A02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A02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A02與兩造及其等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爰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並以現行運作模式為基礎,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照顧子女期間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照顧時間以外而有變動之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2之最佳利益。而若A04於照顧A02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 Z○○○○○○○○○5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親權或消極以A02不願意見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4接送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照顧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A02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由 Z○○○○○○○○○5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A04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雖未與A02共同生活,然仍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用,是Z○○○○○○○○○5向A04聲請關於A02扶養費用之給付,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A04自陳為溢泰公司設備工程師、大學畢業,月

收入4萬3,000元等語, Z○○○○○○○○○5自陳為高醫社工、大學畢業,月收入6 萬元等語(見577號卷第285頁、576卷四第27頁),及兩造均稱迄今職業收入並無變動(見576卷四第147頁)。A04111年度給付總額598,568元、財產總額198,42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576,332元、財產總額198,42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577,835元、財產總額378,31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647,627元、財產總額378,31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697,867元、財產總額378,310元(見576號卷一第33至51、297至311頁); Z○○○○○○○○○5107年度給付總額488,333元、財產總額2,040,14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1,037,901元、財產總額2,040,14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130,873元、財產總額2,040,14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176,036元、財產總額2,047,14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1,230,006元、財產總額2,047,140元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576號卷一第33至71、285至311頁)、兩造勞健保資料(576號卷一第73至91、93至101頁) 在卷可參,及兩造均表示:以上開資料酌定即可(見576卷四第147至14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屬良好而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Z○○○○○○○○○5之固定收入較優於A04(資產則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和解而趨衡平),惟兼衡 Z○○○○○○○○○5實際負責A02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是認A02之扶養費用應由A04與 Z○○○○○○○○○5以1:1比例負擔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

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A02現年近10歲,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A04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則 Z○○○○○○○○○5請求A04按月給付A02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A04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⑸至A04請求 Z○○○○○○○○○5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Z○○○○○○○○○5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A02最佳利益,則A04前揭請求 Z○○○○○○○○○5應按月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Z○○○○○○○○○5擔任主要照顧者,而A04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又 Z○○○○○○○○○5聲請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A04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A04前揭請求 Z○○○○○○○○○5應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由 Z○○○○○○○○○5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附表二、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A02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A04與A02同住,由A04照顧之時間如下(其餘時間A02與 Z○○○○○○○○○5同住,由 Z○○○○○○○○○5照顧):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A04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隔週之週五晚上9時至林園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同)攜A02外出、同宿,週日下午7時由 Z○○○○○○○○○5至小港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下同)將A02接回。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 ⒈A02寒暑假時,除維持一般會面交往外,A04可分別與A02增加寒假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暑假14日之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並依程序監理人建議以A02英文課停課期間為優先。 ⒉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寒假時A04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林園住處攜A02外出、同宿之方式增加7日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下午7時由 Z○○○○○○○○○5至小港住處將A02接回;暑假時A04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林園住處攜A02外出、同宿之方式增加14日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下午7時由 Z○○○○○○○○○5至小港住處將A02接回。 ⒊如寒暑假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 ㈢農曆春節會面交往(小年夜至初五):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於小年夜上午9時起,A04得與A02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嗣於初二上午10時前送回;其餘春節時間則由 Z○○○○○○○○○5與A02共度。具體進行地點、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之約定。 ⒉如農曆年節期間與寒假、「一般性會面交往」交往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 ㈣特殊節日:如A04「一般性會面交往」適逢連續假日,則當週會面交往時間為連續假日開始前一日之晚上9時,至連續假日末日之晚上7時。具體進行地點、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之約定。 ㈤非實體會面交往 在不妨礙A02生活作息範圍内,A04平時得以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A02聯繫,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Z○○○○○○○○○5宜協助A04與A02保持聯繫,不得刻意阻止。 二、會面方案之調整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A04宜於會面交往前三天以簡訊、電話通知 Z○○○○○○○○○5如期進行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或希望增加探視時間,或有意探視但需微調時間, Z○○○○○○○○○5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A04確認。 ㈡如 Z○○○○○○○○○5因故欲調整原定屬A04之會面交往時間,則應先與A04就改定後之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若A04欲取消,亦應於上開時間前告知 Z○○○○○○○○○5,以利 Z○○○○○○○○○5安排。如確係有調整必要(如工作難以調班、家人疾病無他人照顧、兩造子女希望與兩造共度生日、自己生病或意外等),彼此即應盡可能配合調整;但如無此類原因,或同樣有難以調整之事由(如已有安排工作、無他人可協助),對方得拒絕之。 ㈢如兩造子女就讀學校因校慶運動會、補課等因素,致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當週會面交往自活動結束後開始,不另補足。又如遇天然災害(如颱風)、緊急危難,而有調整接送時間之必要,兩造宜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首要,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方式如下:倘颱風假期間A02仍在小港住處,則可停留至政府機關宣布翌日不予放假之時後兩小時,由 Z○○○○○○○○○5前往小港住處接送;倘A02仍在林園住處,原定翌日前往小港住處,而政府機關宣布翌日颱風假,A04當週會面交往取消,延至次週補行,時間、地點均同。 三、自A02年滿15歲起至成年日止,在尊重A02之意願及不影響其生活作息與課業之情形下,A04得與A02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A04與A02自行協議。 四、應遵守之規則: ㈠接送方式: ⒈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A04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探視,A02及 Z○○○○○○○○○5無須等候; Z○○○○○○○○○5接送時,A04亦須提前備妥,避免讓 Z○○○○○○○○○5等候。 ⒉兩造原則親自接送子女,如有不便,至遲應於交接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對方,並委由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或A02所熟識之人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友善父母共親職: ⒈兩造應鼓勵A02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均不得有危害A02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⒉如於會面交往中A02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Z○○○○○○○○○5無法就近照料時,A04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即時通知 Z○○○○○○○○○5。 ⒊ Z○○○○○○○○○5應於A02由A04照顧、與A04同住時,將A02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藥品、作業)交付A04。如遇A02有疾病時,應告知A04,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而A04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應準時將A02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備妥交付 Z○○○○○○○○○5。 ⒋會面交往中,有關A02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A04應督促或協助A02完成。 ⒌兩造之聯絡方式及住居地,兩造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兩造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⒍遇A02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 Z○○○○○○○○○5應於得知活動兩日內告知A04得報名參加,A04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A04亦得參加A02班級群組及與老師進行聯繫,然必須以合作共親職態度為之。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