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4非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000000005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程序監理人 A03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A03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A02(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A03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元。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576卷四第155至161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A03心理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所提出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2萬元,應屬適當。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等語。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