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A03
A04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A00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對於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下合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A05之子女。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2人母親A01於民國71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然相對人雖有工作卻不曾負擔家用,甚於74、75年間因賭博欠債,經常離家出走,對家庭未有聞問,偶爾返家即向A01索取金錢。又相對人離家時,A03、A04各僅3歲、2歲,因相對人之債主不斷上門討債,A01只能帶同年幼聲請人2人四處搬遷,相對人未曾支付過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探視關懷,聲請人2人均由A01獨力扶養長大,且已30餘年未曾與相對人聯繫互動。本件相對人未盡父親扶養之責,對聲請人2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之現身體狀況已無法對本件表示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3頁),是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已71歲,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8元、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0元,未有領取社會補助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9至65頁、第141至143頁),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A01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是修理電器營生,也曾跑船,但是未曾照顧子女或拿錢回家供應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2人自幼由伊白天上班做生意、晚上作餐飲業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母親亦有協助照顧聲請人2人。相對人在外積欠大筆賭債,也是因此才去跑船躲避債主,且相對人曾被討債的人帶走,回家後身體受有傷勢,嗣於聲請人2人快上小學時期相對人就離家躲避債務,其離家後就算曾經返家也是偷偷摸摸、短暫停留,甚至飲酒醉醺醺回來,從未係為了探視子女或拿錢協助家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另佐以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1年間涉有賭博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未能妥善照顧家庭,亦未分擔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其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
雖曾一起同住,惟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因賭博惡習而經常不在家,未提供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亦未有與聲請人2人相處互動之保護照顧。嗣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離家後亦未再扶養或探視聲請人2人,相對人甚因賭博而數次觸犯刑事案件,聲請人2人均係仰賴母親負責扶養照顧成長,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生活陪伴、教育照顧,未基於父親身分給予任何親情照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