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反 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反 聲 請相 對 人 甲OO(已歿)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歿)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112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甲OO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改由伊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已廢止)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2年7月5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堪以認定。㈡惟反聲請相對人甲OO於114年11月30日死亡,未成年子女自其
過世後,當然由雙親僅存之一方即反聲請人A04單獨行使親權;反聲請人已經是單獨行使親權之人,無再聲請改定之必要。聲請意旨容有誤認,本件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本院曉諭撤回,反聲請人迄未置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