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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相 對 人 甲OO(已歿)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程序監理人 A02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A02諮商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依職權裁定選任A02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4頁)供本院參考。其工作內容包括9次會面訪談,工作期間自114年初至114年底近1年,且期間遇未成年子女轉學、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亡故之重大事件,未成年子女對之必然有相當心理衝擊,程序監理人縱使在114年10月27日出具報告後,仍自發性於114年12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陪同整理遺物、調適身心,本件程序監理人著實費心費力、竭盡所能。是程序監理人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A02諮商心理師投入之時間、精力之多,應予高度肯定之評價。惟亦參酌程序監理人本身所提出之意見,其或是不希望報酬數額過高再造成兩造之壓力或紛爭並轉嫁至未成年子女身上,或是藉此盼望未成年子女能對於諮商保持良好印象,未來持續接受諮商或輔導,程序監理人僅要求1萬元之報酬,本院認為應是程序監理人已綜觀所有狀況,所能為之的溫柔對待,而認該報酬金額應屬適當。

三、復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1萬元之意見,兩造對此數額均表示應由他方負擔等語,惟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程序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努力,也是為了將來兩造的孩子能夠在身心健康的狀況下成長,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