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請求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A05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A05(下稱未成年人2人)同居之成年兄姊(同母異父),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親林惠娟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死亡,外祖父也已歿,直系親屬僅外祖母但未同居且年事已高,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A05之監護人,故依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不詳,相對人母親業已於114年11月17
日過世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有關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惟查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父業已過世,外祖母戶籍址為高雄市橋頭區而未與未成年人2人同居,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之姊(同母異父),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法定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
㈡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2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未成年人2人受照顧狀況,報告略以:未成年人2人自出生時起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經常協助照顧未成年人2人,與未成年人2人關係良好,可以說是其等第二個媽媽,聲請人本身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協助未成年人2人處理拋棄繼承、請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等法律事項,且未成年人2人外祖母對此亦無意見,未成年人2人也明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37號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依上開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未成年人2人自幼由聲請人協助照護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是依法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1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相關事宜。
四、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