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潘oo(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詎相對人於擔任親權人後,經常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復
未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致其等用餐時間不固定與上學屢屢遲到,課業亦乏人監督,並因情緒管理欠佳而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足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相較於此,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且聲請人之母親、姊妹均能協助擔負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茲為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㈠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復於113
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115年4月16日高市楠戶字第115701711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所請,固據其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潘oo間之對話紀
錄、通話錄音及在職證明書等證據為憑,然經細繹各該證據,俱與其本件所指情節無涉。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過往欠缺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經驗,其親職能力尚待觀察與評估,且相對人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亦經核閱該基金會114年9月4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3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甚明。是以,依卷存證據所示,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