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即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4相對人 即反 聲 請聲 請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A04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16號)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3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2、A03對於A04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新臺幣陸仟元、參仟元。
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A04各新臺幣陸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A04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4(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16號,下稱家聲216卷),嗣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3(以下合稱A02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亦提出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下稱家親聲500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A04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A04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A02(男,00年0月00日生)、A03(女,00年00月0日生)之父。A04現年65歲,前於113年10月8日中風,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8千餘元之中低收入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而A02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A02等2人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A04與A02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乙OO於88年間離婚前,A04均有扶養A02等2人,離婚後A04雖無給付A02等2人之扶養費,然A03係由A04照顧1年左右等語。並聲明:㈠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A041萬元。㈡A02等2人之聲請駁回。
二、A02等2人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A04與乙OO於88年間離婚後,伊等係跟乙OO一起生活,A04均未盡到扶養義務,且A04尚未離婚前即鮮少在家,A04未盡到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免除對A04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4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A04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A04尚存之子女為A02等2人,而乙OO為A02等2人之生母,
A04與乙OO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家聲216卷第13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02等2人均為A04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A04主張其因中風,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見家聲216卷第21至29頁),且為A02等2人所不爭執(見家聲216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4之勞保退休金、財產所得等資料,查悉其於101年9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8萬1,600元,又其於111至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8470號函、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家親聲500卷第87至97、187頁)。加之A04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自陳每月僅領有8千餘元之中低收入補助(見家聲216卷第149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足認A04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2等2人既為A04之成年子女,且A04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2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有關A04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A04主張A02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A04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4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兼衡其因年事已高,醫療支出可能逐年增加等情,是依A04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每月領有8千餘元之中低收入補助等情狀,本院認A04每月需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A02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A02等2人主張A04與乙OO於88年間離婚後,其等係跟乙OO一
起生活,A04均未盡到扶養義務等情,業據A02等2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乙OO到庭證稱:尚未離婚時伊跟A04都有在工作賺錢,但A04賺的錢他自己花,伊賺的是當家用,家庭生活開銷大部分都是伊負責,黃金得很少在家,只有偶爾會支出一些;A04與子女的關係普通。離婚後三個小孩是跟著伊生活,A03當時國中叛逆期間,說要跟同學同住,伊不放心,伊才建議她跟A04住,大概住1年等語(見家聲216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酌證人乙OO雖為A02等2人之母,核屬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A04結褵逾19年,倘A04於A02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A02等2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故堪認A04與乙OO尚未離異時有其分工方式,A04雖較專注自身生活,但無明顯對配偶或子女實施虐待、重大侮辱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A04對於A02等2人未成年時之照顧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且A03在父母離異後,尚與A04同住約1年。本院參酌證人乙OO之證詞,並就A02等2人與父母同住時期加以比對,復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A02等2人均得減輕其成年後對A04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5,尚難完全免除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A02等2人之資力,A02、A03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A02均優於A03,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家聲216卷第31至85頁),因認A02、A03以2:1之比例負擔A04所需扶養費用,尚屬妥適。準此,A02應負擔A04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2000×2/3=8000),A03則應負擔A04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12000×1/3=4000),又A02等2人均得減輕其成年後對A04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5,業如前述,依此計算,A04每月得向A02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6,000元(計算式:8000×15/20=6000),A04每月得向A03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3,000元(計算式:4000×15/20=3000),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A02、A03應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A04各6,000元、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A02等2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4之扶養義務,本院斟酌上情,認A02、A03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6,000元、3,000元。是A04請求酌定A0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其各6,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