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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8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相 對 人 酉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戌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酉、戌對於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酉、戌(下合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父、母。於民國10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相對人2人長期酗酒,且對未成年人2人有不當責打情事,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未成年人2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續安置。嗣相對人2人於104年6月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2人均由酉單獨行使親權,惟酉搬遷至高雄市,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人2人,故於104年6月間委託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置未成年人2人迄今。酉居無定所、收入不定,更於113年6月間搬遷至桃園市,無意謀取正職工作、亦無接回未成年人2人之規劃,其居住環境及經濟條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穩定生活環境,且於安排親子會面過程經常延誤約定時間、甚有交付子女時滿身酒味之情況,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力,亦無法建立與未成年人2人之依附關係,顯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至戌自與酉離婚後,即對未成年人2人不聞不問,並無往來,嗣有2段婚姻並另有3名子女,整體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依靠同居人而不穩定,且精神狀況不佳、有飲酒成癮情況,顯無能力履行保護教養未成年人2人之責。是若由相對人2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行使、保護教養事宜顯然不利。又酉之父母均已離世,而戌及母系親屬與未成年人2人均無往來,是無其他適任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為維護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酉、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

04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委託安置行政契約書、個案總匯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5296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必要,依職權囑託有限

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下稱德仁合作社)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2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本件相對人2人明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2人,未成年人2人於103年3月4日接受安置至今,安置期間酉會面頻率不穩定,常因故不到,會面品質低落而無法與未成年人2人建立依附關係,其表述無意願及能力接回未成年人2人,欲放棄親權及保護教養責任。戌經社工聯繫,其表達現不住在高雄,早已與未成年人2人無往來,目前與現任丈夫育有1子女有自己家庭生活,無意願及能力接回未成年人2人。另評估相對人2人之親屬亦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2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希冀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改定監護權,並朝機構長期安置方向處遇,以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此有德仁合作社114年7月29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9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未成年人2人

自幼兒時期即因相對人2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受安置,數年來相對人2人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2人,酉尚以安排探視方式表達對其等之關愛,惟長期未能積極提升其親職能力,居住環境與經濟狀況持續不佳,亦無接回未成年人2人同住之規劃;至戌已另組家庭,長時間對未成年人2人未有聞問或關懷,雖戌之現任配偶曾於電話中表達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想法(本院卷第18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規劃。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主張或書狀陳述。可認相對人2人有疏於對未成年人2人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⒉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經宣告停止,如前

所述,自屬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選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之必要。經查,未成年人2人現受安置中,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亡故,有高雄○○○○○○○○114年6月16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2529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未成年人2人之胞兄則於114年9月19日甫成年,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目前尚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定能妥適執行監護職務之監護人。

⒊綜上,本院考量乙現16歲,將屆成年且生活逐漸自立,而丙

目前已13歲餘,現就讀國中,並參丙於114年12月2日於本院表述可知,未成年人2人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求學與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也能與哥哥及酉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但與戌則許久未曾聯繫等情(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併衡酌聲請人社會局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是認由聲請人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2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⒋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依上揭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2人自103年3月由聲請人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之經驗豐富,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聲請人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應會同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