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00(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訴請與相對人A03 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4年10月14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成立和解(本院114年婚字第291號),惟關於酌定親權部分則迄未達成協議,是該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余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10月1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與聲請人溝通等事項,皆採取消極態度,屢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之聯繫已讀不回、拒接電話及視訊聯繫,甚至對子女交接地點經常變卦、刻意拒絕說明接送時間與子女實際去向,致聲請人無法即時確認未成年子女安全狀況,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質不安與生活不穩定之影響。從相對人長期交接過程不明確、刻意失聯、消極回應親職事項之行徑,可認相對人已欠缺基本之溝通與合作意願,加上相對人具權控傾向,過往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益徵兩造在相處、教育理念及子女照顧方式上存在顯著差異,雙方根本無法建立正常之親職合作關係,倘採共同親權,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能理性配合或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重大事項。此外,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若採共同親權,亦將導致未成年子女不符合請領單親社會補助資格,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考量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對其生活習性與需求有充分理解,現具備穩定且持續之照顧能力,未成年子女亦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與生活模式,同時聲請人擁有良好之親屬支持系統提供必要協助,可確保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善之照顧與支持,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依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家事調查報告所示之特定事項;至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伊亦願意配合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方式,惟就「平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用餐」部分,希望能持續實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10月14日在本院
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達成協議,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9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179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情感依附關係、支持系統、親職功能,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此有該協會114年5月26日114高市燭慧字第19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社工報告,參本院卷第95-105頁)。
⒋本院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行使親權意願、個人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友善父母暨親職能力、會面交往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詳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2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本院卷第205-217頁):
⑴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居住環境亦均備有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用品;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與母親及手足同住,支持系統較具穩定性,可提供較即時的照顧協助,相對人則平時獨居,其母親雖未與其同住,但可協助準備餐食或提供臨時性照顧,而過往未成年子女留宿於相對人住處期間,主要仍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親職能力方面,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友善父母原則落實方面,兩造目前皆透過幼兒園群組作為聯繫橋梁,以即時知悉未成年子女的接送狀況及在校情形,再透過LINE聯繫上下學接送或會面交往等事宜,兩造過往雖頻繁因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但目前尚能在前揭模式下相互配合,然兩造互認對方有不讀訊息或已讀不回等不友善之舉。
⑵整體而言,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均査無不利或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也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照顧、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至於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查兩造目前均居於高雄市,且
住處相距僅10分鐘路程,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迄今,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生活、就學部分已漸趨穩定,現階段實不應驟然變更其生活空間及步調,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將來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決定能順利進行,下列事項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宜聽取對造之意見,並應於做成決定後及時告知對造,俾使兩造能共享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訊息: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等;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等;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情。
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社工報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
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上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均十分關愛,自分居後仍有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妥適,與雙方亦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客觀上均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前雖因缺乏固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且無法有效溝通,致會面接送過程中有所爭執,然審酌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漸趨穩定,於調查期間亦均強烈表達訂定明確會面方案之必要,具友善父母之意願,且過往雖有溝通困難與摩擦,然藉由本院明訂會面交往方案,應能有效降低雙方因不確定性產生之對立,進而引導兩造在穩定之既有模式下逐步建立理性互動。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餘歲,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與引導,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不僅能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輔以上開社工報告、家調報告亦均建議本件以共同親權為宜,是本院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屬妥適。至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歸屬,審酌兩造住處相近、往返便利,且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生活及就學已漸趨穩定,應已熟悉目前之生活方式與環境,並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緊密之親子關係與依附感情,自無遽行變動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以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重新面臨適應之壓力,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參本院卷第371頁),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重大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⒍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因教育、照顧理念及觀念差異致無法
理性合作、共同決策,且採共同親權可能影響聲請人未來請領社會補助資格,認應由其獨任親權云云。惟本院審酌家調報告顯示聲請人自評其現有收入尚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且目前亦無法推認相對人未來有拒絕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社會補助之請領,尚非目前應考量之因素。其次,聲請人所指兩造過往之衝突,究其原因應係兩造過往未經明訂會面交往方案所致,觀諸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前雖無固定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通常視何人較早下班,即由該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留宿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甚為關心,兩造過往縱未明訂會面交往方案,實質上仍能分工形成相對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可見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仍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何況本院如前述就特定重大事項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應足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並兼顧日常教養之決策效率,復經本院如後述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規則後,當能有效阻絕不必要之摩擦,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遇忠誠議題之困擾,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生活,同時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末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未成年子女已於家事調
查官前陳述意見,並經評估其陳述應屬真實可信,且兩造均已表示毋庸再請未成年子女到院由法官詢問其意見(詳卷第177頁),故認本件應無必要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向法官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⒏綜上,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減少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本院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是參酌家調報告之會面交往方案建議(詳參本院卷第217-220頁),並綜合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期望與當庭協議(本院卷第373頁)、未成年子女年齡、發展歷程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至關於相對人平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用餐部分(即附
表二有關一般性會面交往之⒉部分),相對人雖表明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仍予維持,惟本院固肯定相對人希望能多與未成年子女增加親子互動之積極、用心,然衡諸子女就讀國小後,平日晚間可能衍生較多安親、課後照顧或補習行程,為維護其生活作息之穩定,自不宜於現階段即硬性預先規定,是關於相對人在平日晚間攜未成年子女同遊、用餐一事,仍宜限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前;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則留待日後由兩造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意見再自行協議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等。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等。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壹、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一、時間㈠一般性會面交往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
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6時至聲請人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同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⒉除上開會面交往外,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開學日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之週二、週四下午5時至聲請人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⒊視訊、通話:除上述同宿、同遊之時間外,相對人得於每週
之週三晚上7時至7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而有關視訊、通話之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提供必要協助(如:提供手機或平板、維持穩定的網路連線、安排合適視訊或通話的場地等)。
㈡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⒈寒暑假期間(子女就讀小學後適用,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述之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增加5日、暑假得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第一日(依學校公告為準)上午10時起,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同宿,直至連續計算之第5日、第10日之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寒暑假探視辦法如與前述一般性之會面交往日期有所重疊,則不另行補足。又若相對人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時段遇到未成年子女學校官方所安排之寒假輔導或暑假輔導,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⒉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則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地點同上開一般性會面交往所示。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上開一般性會面交往或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二、其他規範: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晚上9時前,以書面、簡訊或LINE
文字訊息確認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實施會面交往當日,若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未達交付地點逾30分鐘,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繼續等候。
㈢兩造如欲取消當次之探視,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8時前通
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次之探視,則應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並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經相對人以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明確表示同意,始得為之。
㈣倘於相對人之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官
方課程、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或參與。
㈤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聲請人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聲請人。又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更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