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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古OO非訟代理人 蔡詠晴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52號離婚等事件),所餘關於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是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4年7

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慣性飲酒致情緒控制不佳,而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前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之暴力行徑,加上父系親屬始終採取漠視態度,令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陷於受暴及目睹暴力之恐懼,身心健康受創,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個性及身心狀況有相當瞭解,並具備強烈行使親權意願、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足供未成年子女2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兩造現分居新竹、高雄兩地,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懷有高度敵意並有家暴紀錄,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能和平協力執行親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宜。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應平均分擔子女照養責任,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鑑於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竹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578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789元。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789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14年7月4日經

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05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30頁及外放之調解筆錄),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雙方未為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瞭親權歸屬建議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下參114年度家查字第230、23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詳本院卷一第327-336頁,下稱家調報告):⑴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適宜由雙方共同行使,應以兩造是

否具備穩定合作基礎、溝通能力及共同決策意願為判斷核心。惟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已明確表達因司法流程及探視紛爭致身心俱疲,已無意爭取親權,亦不主張進行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且拒絕再出庭陳述;復考量兩造過往存有家庭暴力紀錄,目前尚實難期待雙方能就子女重大事項進行持續且有效之共同協商,故認本案顯不適宜採取共同親權。

⑵又聲請人目前委請其父母協助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及必要生活

安排,並定期匯款支付扶養費用,整體照顧環境穩定,且聲請人已就子女未來照顧及就學事宜提出規劃並表達持續負責之意願,是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3.本院衡酌相對人前曾對A02不當管教致傷,以及任令A01在場目睹施暴過程並對其出言恫嚇等行為,均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精神壓力、身體創傷,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經本院審理後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完成處遇計畫(下稱系爭保護令)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過去既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家暴行為,顯對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已可推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之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已明確表達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聲請人不僅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亦具備相當親職條件與支持系統,且長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處,彼此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並就子女未來照護與就學提出具體規劃,確能勝任親權人之責。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4.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有限責任臺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協會固評估相對人具親職功能,且環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佳,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2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23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69-178頁)。惟此訪視報告並未審酌相對人前揭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家暴行徑及相對人主觀上已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適合擔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責任。

5.據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6.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兩造在本件均未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相對人雖依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家暫字第174號暫時處分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9-371、381-383頁,詳外放之各該案卷宗)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以申請監督會面或視訊通話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迄今未曾依上開裁定提出會面交往之正式申請,復明確表達無會面交往意願(詳家調報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調查評估,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可見目前難認相對人於本件酌定親權後具會面交往意願。是本院認為目前尚無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兩造目前均未領取任何固定按月核發之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僅112年有申報所得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惟其到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則表示:其目前從事鐵工、房屋修繕相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其於112年至113年間亦僅113年有申報所得4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45、245-247、251-253、423-432頁)。由上開情形可認兩造均具勞動及扶養能力,雖聲請人目前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兩造整體資力並無太大落差,復考量聲請人日後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仍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以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另斟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115年度新竹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3歲、4歲,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隨著其成長將隨之遞增,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自115年2月起每月各均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950元(本院卷一第427-428頁),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11,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即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