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民國103年生)。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0年4月7日,在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號事件中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但相對人迄今均未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原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因聲請人照顧有疏失,才會改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幼年時係由聲請人養母照顧,與聲請人養母感情很好,但後來聲請人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未成年子女對此迄今仍無法諒解,加上未成年子女之前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的同居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聲請人與同居人吵架,也曾波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在還會感到害怕,如果要會面交往,希望可以先從視訊或通電話開始,等未成年子女習慣以後再實際見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於104年10月30
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號事件中經調解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4年6月25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296400號函及所附兩造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55至63頁),固堪認定。
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且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115年1月7日調查程序,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均無故未到庭,又經本院函請其於115年2月10日前具狀陳報「本件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具體內容(載明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接送地點、接送人員),以及依該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具體原因(即考量之因素)」等項,聲請人迄未陳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筆錄及報到單、本院115年1月12日高少家秀家厚114家親聲字第○○號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43、153至155頁),則本院對於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也難認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乙節,有何積極意願及作為,況衡諸相對人上開所陳,兩造非不可自行協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顯難認目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