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黃○雯相 對 人 吳○凡
王○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凡、王○美對於未成年人吳○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黃○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權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雯為未成年人吳○權之祖母。相對人吳○凡、王○美(下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善盡父母之責,致未成年人曾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而相對人2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兩願離婚,原約定由吳○凡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吳○凡將未成年人之監護事宜及生活照顧委託由未成年人之姑姑即聲請人之女黃○喬(原名黃○均)行使。惟吳○凡自此即斷絕聯繫,行蹤不明聯繫無著,迄今未曾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王○美則約2、3週會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然相對人2人均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現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2位姑姑同住,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就學、費用等一切生活事宜,為目前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⒈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離婚
,原約定由吳○凡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吳○凡就112年1月1日至125年12月31日期間之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住所、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宜委託由黃○喬監護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114年5月9日屏市戶字第1140501409號函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權同意書、吳○凡之在監委託證明書暨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1至47頁、第57至69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能善盡扶養照顧
之責,其等離婚後吳○凡將未成年人上揭事項委託由黃○喬監護即行蹤不明,未曾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法聯繫,王○美則雖尚有維持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2人均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證人黃○喬到庭證稱: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我及我妹妹同住,現在就讀小學一年級,上下學由我、我妹妹及聲請人分擔接送,未成年人平時會在補習班寫完功課,也會跟我及家人在家一起玩,放假時會出門玩或過夜。聲請人從未成年人3歲時開始照顧至今,期間吳○凡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王○美則在假日時會帶未成年人外出過夜,大概1個月1次,每次為期2天,而相對人2人均未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但王○美會買衣物或文具給未成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由社會局安置至3歲左右,後因社會局無法聯繫吳○凡,故由聲請人試行照顧未成年人後再接回同住,可知相對人2人長期以來並未善盡父母保護、扶養之義務。聲請人接回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後,王○美主動聯繫並定期探視未成年人,亦會購置生活用品,王○美同意監護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至吳○凡探視未成年人僅1次,但拒絕支付任何扶養費,亦不願配合委託監護權事宜後自此失聯,顯缺乏友善父母之作為。評估聲請人確係基於祖孫親情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正向發展之最佳利益考量,亦符合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5月29日高服協字第11415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相對人2人則由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吳○凡因未居住於戶籍地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王○美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拒絕訪視,亦有該協會114年6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33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114年7月1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72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7至119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自
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有未能善盡父母親職之情事,而相對人2人離婚後協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吳○凡單獨行使負擔,然吳○凡旋即因案入監執行,並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利委託由黃○喬行使,吳○凡自此未再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且未曾主動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至王○美近年來尚能主動關懷並探視未成年人,惟尚未負擔其身為母親之教養責任及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均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之祖母,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⒉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
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後當然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護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處,又參以未成年人於115年1月20日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保密袋),可知其與聲請人及姑姑同住至今,均能穩定正常生活、就學,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王○美固定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保險及社會補助相關事宜。
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