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瑞強律師
陳宗賢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O妤(00年0月生,嗣更名為李O蓉,下稱長女)、次女林O(00年0月生,嗣更名為李O瑈,下稱次女),嗣兩造於88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為:「五、附帶條件①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每月五日前支付給女方(按:聲請人)子女生活費新台幣肆萬元整,付至子女學業完成為止。男方主動將款匯至女方帳戶,女方帳戶另行告知男方(下略)」等語。惟相對人僅支付幾個月後,一直置之不理,說自己沒錢,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悉由相對人代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長女、次女之請求起日均為88年5月11日,迄日部分分別為104年6月、108年6月等語。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900萬元。
二、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解釋上應不包括長女、次女成年後學業尚未完成之期間,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內容既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兩造分別為長女、次女之父母,兩造於上開時間離婚後,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並有上開扶養費之約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長女、次女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函及檢送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又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既為長女、次女之父,縱令離婚後非親權人,仍應對長女、次女負扶養義務,且扶養之數額,既已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既未依此給付聲請人,則聲請人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代相對人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本應有據。惟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按月給付,性質上即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則相對人主張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據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則縱令長女、次女之扶養費請求末期之104年6月、108年6月,距離提起聲請時,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長女至109年5月,次女至113年5月屆至),遑論其餘各期,則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聲請人就此雖抗辯其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為據。惟查,兩造間係已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從而應適用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之短期消滅時效,已如上述;聲請人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見解,案例事實係兩造間係以法院判決定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本件即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8年5月11日起,分別至104年6月(長女)、108年6月(次女)止,聲請人所代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共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