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A02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1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1(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事件),嗣A02、A01則聲請免除其等對A03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3聲請意旨略以:A03與前配偶甲○○婚後育有A02、A01及第三人乙○○,A03與甲○○於民國82年2月5日離婚後,原約定由甲○○擔任A02之親權人,並由A03擔任A01之親權人,其後雙方於84年間重新約定由甲○○擔任A01之親權人。A03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且不良於行,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2、A01、乙○○既為A03之成年子女,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A03負有扶養義務,惟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自應由A02、A01平均分擔A03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是A02、A01應按月各給付A0313,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A02、A01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13,0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A02、A01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A03自A02、A01幼年起就未盡任何扶養或照顧義務,也未在A02、A01成長、教育、生活上提供實質協助,A02、A01之成長、生活、教育均由父親甲○○及其他親友負擔,A03多年來未聯繫、探望A02、A01,也未關心A02、A01之生活、學業、健康等狀況,兩造長年無往來互動,情感疏離幾如陌生人,是A03無正當理由未對A02、A01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A02、A01對於A03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3請求A02、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請准免除A02、A01對於A03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A03主張其為A02、A01之母,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家聲字261號卷,下稱261號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A03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261號卷第253至257頁),另A03自103年起即無工作,有其勞保資料可佐(見261號卷第287至295頁),而A03為00年0月生,現雖未達65歲之退休年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勞動市場中又屬中高齡人力,就業條件不佳,且現無相關社會補助,故審酌A03前開所得、財產、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2、A01為A03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3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2、A01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A02、A01以A03在其等尚年幼時即未再照顧A02、A01,或支
付A02、A01之扶養費,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參酌A03就A02、A01主張其在二人出生後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係由其他親屬扶養二人等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自陳A02、A01剛出生時雖由其母親照顧,但年齡尚幼時就由甲○○帶走二人至國軍育幼院生活等語(見261號卷第343至345頁);又據證人即A02、A01之父甲○○證稱:我與A03結婚後生下A02、A01、乙○○,A02、A01出生時是由A03照顧,但僅照顧1、2年,A03在離婚前已經不顧家了,在A01約2歲多時就將A02、A01都送到鳳山的保姆家受照顧,保姆費是我在付,送至保姆家約1年多左右我與A03就離婚了,又因為我是職業軍人需24小時在軍中待命,在準備離婚前就有申請鳳山的國軍第二育幼院,將A02、A01送至育幼院受照顧,費用也是我來出,自A02、A01去保姆家後,A03就沒有付扶養費也沒有探視過二人,A02、A01在國軍育幼院時,是在鳳山就讀幼稚園、國小,A03也沒有去看過他們,我後來大約在A02就讀國中、A01就讀國小時再婚,就把A02、A01接來臺北讀書,A03在二人去臺北後也完全沒有聯絡,從A
02、A01到育幼院後迄今,A03從來都沒有聯絡或詢問二人的生活讀書情況等語在卷(見261號卷第399至415頁)。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A03身為A02、A01之母,卻於A02約4歲、A01約2歲後未再對A02、A01善盡扶養義務,或有何關切照料,致使A02、A01成長階段主要由其父甲○○撫育成人,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又未見A03就此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足認A03於A02、A01成長過程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核其情節復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A02、A01負擔A03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免除A02、A01對A03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A03請求A02、A01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A01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A03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