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林o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
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反請 求 人 A02(原名戴璋成)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唐o菁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
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A02對於反請求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反請求程序費用分別由A03、A02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人A02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事件,與A02反請求免除對於A03扶養義務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3聲請意旨略以:其為A02之父,年近70歲,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自民國114年起未再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縱其偶從事臨時工業務,至多僅得領取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微薄薪資,低於高雄市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足見其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A02應自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4,399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2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A03與其母辜O玉於其16歲正值青春期時之98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辜O玉單獨行使或負擔其之權利義務。實則,A03與辜O玉為奉子成婚,A03於辜O玉誕下A02未久即入監服刑,出獄後更經常藉故將怒氣發洩予A02。因A03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反覆因涉刑事案件入出監所,並曾暴力對待致A02手臂脫臼,更在其弟戴o杰於95年間過世後,常態往返兩岸及流連聲色場所夜不歸家,對A02及辜O玉均不聞不問,A02係由辜O玉含辛茹苦獨自扶養成人,A03完全未給予任何關懷,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甚者,A03與辜O玉離婚後,A03從未與辜O玉商討關於A02之照顧事宜,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兩造因此未曾聯繫致感情疏離。據此,A03完全未善盡身為人父之責,未給予其照料與關愛,若強由其負擔對於A03之扶養義務,非僅顯失公平,且A03上述各行為核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於A03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3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有受扶養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
⒈關於A03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部分:
⑴年近70歲之A03為A02之父,其雖曾於105年8月30日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05,600元,復分別於112及113年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8,329元,且於112年4月至12月按月實際受領行政院加發之250元社會補助款,另於114年7月15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際發給一次勞工退休金12,172元在案,惟其目前無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足徵已無法負擔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377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8774600號函附A03領取高雄市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表各1份附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前揭105,60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於距今10年
前之105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及所領取之生活津貼等金額均屬非鉅,堪認應已用罄無訛。又A03年事已高且無業,目前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可認A03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之114年7月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應可採信。茲A02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及A03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A03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A02反請求免除對於A03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A02主張A03於其出生未久即因反覆涉案多次入出監,且經常
無故對其發洩怒氣,或將之視為無物而以冷暴力方式相待,復屢藉辜O玉工作離家時對其體罰。其曾因A03對其施暴致手臂脫臼,進而經逼迫長時間罰站後,僅能於凌晨至浴室以冷水反覆沖刷以緩解手臂疼痛,待辜O玉耳聞流水聲,方驚覺其受有傷害而緊急送醫診治。又其原認A03僅不喜孩童,惟A03卻對其弟戴o杰百般呵護,在A03長期以雙重標準對待兄弟之情形下,致其產生自我懷疑與否定,對其人格養成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痕。嗣戴o杰於95年間因醫療事故逝世,A03更屢屢恣意宣洩喪子之痛,並頻繁往返兩岸及流連於聲色場所,完全不理會其與辜O玉,復於取得戴o杰死亡之鉅額賠償金後,旋要求與辜O玉離婚,而由辜O玉獨任其之親權人,自此即未曾要求探視其或支付任何扶養費。亦即,於其成長過程中,未曾受A03聞問或關心,A03亦未給付扶養費,其係由辜O玉獨自扶養成人,A03所施加之上述各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其自我生厭與形成叛逆性格,致其屢經退學與轉學,合計花費7年始取得高中學位文憑,益徵A03確實未善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戴o杰之個人基本資料、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辜O玉所提交之聲明書等證據所載客觀情狀相合。⑵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因認A03不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或解消後,俱未對A02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亦即,A03從未善盡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復於A02成長過程中始終對其暴力相待,兩造常年未曾聯繫,無異形同陌路,A03所為核屬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仍令A02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A03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允。又A03確實疏於對A02之保護養育,顯未盡父職,並係全然漠視而未予關心,並對家庭幾無任何貢獻,反係由辜O玉母代父職,肩扛子女教養之大旗,在在足認A03對A02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A02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反請求自A03不能維持生活之114年7月8日起免除對於其之扶養義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03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如由A02履行對於A03之扶養之責,對A02顯失公平,且A03未盡扶養義務已核屬情節重大,故應自114年7月8日起免除A02對於A03之扶養義務。據此,A03請求A02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2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者,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11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應命由聲請人負擔,復參酌兩造勝、敗訴結果與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見等各情,就反請求之程序費用分擔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