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陳元晴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A01與相對人所生之子,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曾對聲請人及A01為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4日與A01兩願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支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乃由A01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渠係相對人與A01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65、167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曾對聲請人及A01為家暴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決確定、未曾對其善盡扶養義務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107年度家護字第9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241至265頁),由此堪認相對人所為不但導致聲請人對父親毫無信任,更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母故意為不法侵害行
為,又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均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