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A02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於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6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本件聲請人A02(下逕稱姓名)請求相對人A04(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下稱604號卷),聲請人A03(下逕稱姓名)嗣於另案具狀請求A04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下稱605號卷),核A02及A03之請求,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與A04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A02,A03與A04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嗣於同年11月2日協議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3單獨任之。而A04既為A02之父,依法應對A02負扶養義務,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722元,A04應負擔A02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又A04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均未給付A02扶養費,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皆由A03一人負擔,A03自得向A0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8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3個月=689,000元),爰依法請求A04給付A02扶養費及A03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A02之扶養費1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二)A04應給付A0368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A02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
(1)A03與A04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604號卷卷一第14至18頁、第101至106頁),堪信為真實。本件A03與A04既已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A04雖未擔任A02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A02仍負有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4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A04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A04112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350元,名下汽車一輛,而A03於112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35,774元,名下無財產,二人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604號卷卷二第81至100頁)。另據A03到庭陳稱:伊國中畢業,月收入每月1萬餘元,因需接送A02接受早療課程,無法找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等語(604號卷卷二第165至172頁)。而相對人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審酌相對人乃84年4月間生,正值31歲壯年之齡,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是審以A03與A04前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衡酌A02迄今均由A03主責照顧,其對A02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A03與A04應以1 :2 之比例分擔A02之扶養費用為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2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113年至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考量A02現年7歲,有綜合性發展遲緩之情形,目前在接受早療課程(604號卷卷一第133至320頁、卷二第7至110頁),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認A02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尚需18,000元為適當,是A04每月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是A02請求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12,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A03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A04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恐A04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A03請求A04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03主張A04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3月31日間均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是以,此期間A02均係由A03單獨照顧,並由A03代為支付A04應分擔部分,A04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A03受有損害,A03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A04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業如前述,則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即A02於上開期間,共計53個月,每月12,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6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53個月=636,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A04,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605號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636,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