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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A02

A03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1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許淑琴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A03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9899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履行,視為其後12期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3萬3586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4年8月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原每月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相對人僅給付至114年7月止,自114年8月起每月僅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而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399元、聲請人與相對人1:2之比例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759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8月起至115年2月止,由聲請人A01代墊其短少給付之扶養費共14萬1386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02、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扶養費各1萬7599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履行,視為其後12期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14萬1386元,及自115年3月11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的月收入約2萬7000元,可以負擔的扶養費是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500元、共1萬5000元,之前原本支付每月2萬元是因為爸媽幫忙,後來降低成1萬5000元是因父母退休了,沒有能力繼續幫忙我,如果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我真的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為72年次,科大畢業,合夥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多元,相對人73年次,科大畢業,在報關行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7000餘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經濟不寬裕,亦須優先以其所得與能力供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是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3:2之比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為每名子女各1萬759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逐一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爰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兼衡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為14歲、10歲,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惟將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堪認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萬08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5=1萬0800元),扣除相對人同意每月繳納2名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費共1803元後(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相對人尚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899元(計算式:1萬0800元-1803元/2=9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雖主張其另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相對人眷屬超過3口,其每月扣繳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為0元(本院卷第261頁),是此部分不得再予扣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9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⒉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2月止,僅按月給

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5000元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實際每月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每人9899元、2人共1萬9798元乙節,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每月尚短少給付4798元(計算式:1萬9798元-1萬5000元=4798元),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前開期間短少給付之差額共3萬3586元(計算式:4798元x7個月=3萬3586元),為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A01所代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3萬3586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