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對於未成年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下逕稱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又兩造於110年9月13日再度結婚而廢止子女親權登記,而於111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然未約定子女親權行使。因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且有多次家庭暴力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更因酒駕逃逸上新聞,顯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且情節嚴重,反觀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子女、兩人互動關係緊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由相對人擔任。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已離婚,育有子女○○○,未約定子女權利益義務負擔行使等節,有戶籍謄本、高雄○○○○○○○○114年9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5176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下稱622號卷,第13頁、第61至68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中時新聞報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114年度偵字第183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共1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622號卷第97至134頁、第181至182頁)。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經濟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及陪伴;聲請人部分,有工作收入,生活作息正常,生活空間整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均有掌握,能給與陪伴及照顧,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依附性高等情,此有該社114年10月12日114德仁社育字第282號函及114年11月24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3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622號卷第83至94頁、第145至153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自107年起即因針對聲請人使用暴力,或因未成年子女之問題遷怒動手毆打聲請人,並遭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累計已有11起,且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多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出監獄,又於115年1月13日因酒駕肇事逃逸而遭羈押,甚因犯罪行為廣經媒體報導,相對人所作所為並無身為人父之自覺,罔顧親情人倫,對聲請人及子女慣性施暴之行為,更見其情緒易怒、極不穩定,對子女之生命安全有高度危險,顯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子女之母,為唯一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其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居住環境佳,對於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均有掌握,彼此感情深厚、關係密切,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聲請人當然成為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改定子女之監護人,是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