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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A02

A05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原名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A02、A05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陸佰壹拾伍萬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法定代理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從父姓「朱」)、A05(男,0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朱」)。嗣A03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兩願離婚,協議共任聲請人A02、A05之親權人,復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A02、A05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且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亦幾無聯繫與探視聲請人A02、A05,聲請人A02、A05因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改由A03獨任其等之親權人及變更為母姓「陳」。是以,聲請人A02、A05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倘其協議內容無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作為契約當事人之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亦即,倘離異夫妻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與方法業已達成協議,於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時,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法院自應依該協議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給付。此外,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A02、A05各3萬元之扶養費,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經核閱兩造於108年7月16日所書立離婚協議書「肆、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之約定自明。末者,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復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114年11月14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491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與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係相對人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與經濟能力,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且聲請人A02、A05始終係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進而經本院以前開裁定改定A03獨任親權人。是以,聲請人A02、A05依離婚協議書之前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關於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乙節。茲聲請人A02、A05

係分別生於000年0月00日、105年9月2日,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A02、A05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聲請人A02、A05成年之日應分別為127年1月13日、125年9月2日,即應以該日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2、A05扶養費之終期。據此,聲請人A02得請求之金額,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27年1月13日止之6,641,613元(計算式:30,000元×221個月又12/31日=6,641,613元),至聲請人A05所得主張之數額,則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25年9月2日止之6,151,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5個月又1/30日=6,151,000元)。從而,聲請人A02、A05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