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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A2非訟代理人 A03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雨,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朱○雨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朱○雨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惟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僅探視朱○雨1次,支付1期扶養費用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與朱○雨會面交往,未曾聯繫、關懷朱○雨,致朱○雨在成長過程中無從與相對人建立依附關係。而兩造已無聯繫至今,更使聲請人無法為朱○雨申請相關社會補助,顯不利於朱○雨之成長,是為朱○雨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朱○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雨,於111年9月15日經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82號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183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96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朱○雨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朱○雨之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僅探視朱○雨1次,支付1期

扶養費用,至此未再聯繫、探視及給付扶養費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聲請人及朱○雨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兩造調解離婚並約定朱○雨之親權及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0月支付1次扶養費後即未再支付,聲請人於同年11月強制執行未果,又相對人現已逾3年時間未探視及過問朱○雨情況,讓其感到心寒,且遇到辦理補助須相對人共同出面處理,但未能聯絡相對人,為將來辦理朱○雨相關事務,故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朱○雨親權,可即時處理相關事宜。觀察朱○雨已適應與聲請人之生活模式,本件若聲請人表述為屬實,應考量改定朱○雨之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與負擔為適宜等語。至相對人因未居住於居所地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此有該社114年8月6日德仁社育字第21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暨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9頁)。而相對人另由戶籍地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因電話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410012號函暨無法訪視調查回覆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調解離婚約

定共同擔任朱○雨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調解後,僅1次探視及支付1期扶養費,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亦未予以聯繫、關懷與朱○雨進行會面交往,且自此失聯至今,難認相對人對朱○雨已盡基本保護教養之義務,倘若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則朱○雨未來生活、就學等社會活動恐將有所阻礙,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主張改定朱○雨之親權人,於法有據。考量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與教養能力,與朱○雨互動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有足夠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基於朱○雨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朱○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朱○雨為4歲,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即表達受照顧情形,但於社工訪談期間與聲請人之生活模式應無受到照顧者疏忽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故衡量朱○雨過於年幼,本院認無再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