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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3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而相對人即聲請人A03(下稱A03)則反聲請酌定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並使A01國小畢業後就讀「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嗣A02另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就A01之重大醫療、學籍、戶籍、開戶及保險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而A03則應自112年9月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A03並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A01就讀國小門口接送其外出、同宿,並於週日晚間5時,由A02至A03住處將A01接回。然兩造和解後,A01每次至A03住處時都未能順利完成課業,A03也未能協助A01複習課業,而只是與其玩樂,導致A01在校成績起伏,學習狀況產生斷層,考量A01即將上國中,而A03既未能重視A01學習狀況,為避免課業落後,應將A03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二週即可,另就寒假之探視時間則減少為4日,暑假探視時間減少為7日。

(二)又A03有時因無法接送A01,即囑託其所不認識之陌生人接送A01並帶其用餐,此舉會造成A01的安全疑慮,且A03曾於113年4月間規劃帶A01出國旅行,然A02出於安全考量要求A03必須提供行程相關資訊,並於A01旅行返台後將護照交還,但A03均置之不理,甚至將A02自有其他家長在內用以聯絡旅遊資訊之網路通訊軟體群組中踢除,足認A03缺乏身為親權人之自覺,也未能顧及A01的安全與課業發展,已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而就A01之扶養費用,考量其年紀增長,開銷增加,當初和解之金額已無法負擔其生活所需,因此在減少A03的會面交往前提下,勢必會讓A02照顧A01的花費增加,因此一併聲請酌增A01扶養費至12,000元。

(四)至A03雖反聲請A01應就讀於明華國中,然五福國中也是不錯的學校,並無將A01改就讀於明華國中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改定由A02行使或負擔,且酌增A01扶養費至12,000元;⒉A03之反聲請駁回。

二、A03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A03依照和解筆錄,僅得於每月一、三、五週的週五至週日與A01會面並過夜,A03非常重視珍惜,絕無忽視A01課業,然A02卻提出本件聲請,意圖減少A03的探視時間,可見其心可議。至A02所稱之陌生人則為A03多年之學姊及其配偶,並非陌生人,足以信賴,且A01與其等之互動自然、愉快,並無A02所述之風險存在。

(二)而A03於113年間規劃帶A01前往日本旅遊,豈料A02卻一再以評估安全性為由,處處刁難,遲遲不願前往旅行社簽署文件,顯見A02不僅控制慾望強烈,也無法信任具有豐富旅遊經驗之A03有規劃照顧A01旅程的應變能力。又A03雖非主要照顧者,然其有與A01通話視訊的權利,惟A02時常於約定聯繫時間使A01失聯,或以電話故障、聲音失真、聽不到聲音為由刻意阻礙A03與A01的聯繫。且A02身為主要照顧者,不僅於A01罹患腹膜炎期間無視醫囑,讓A01提早出院,造成A01再度病發住院且增加住院費用,讓A01身體負擔加劇,且A02迄今尚未依照和解筆錄支付A01住院期間所生的住院費用7萬元,嚴重影響A01權益,可徵A02對A01的醫療照護及財務義務均有疏失。至於A02聲稱其財務無虞,然據A03所知,A02長期僅繳納貸款之最低利息,且若真財務無虞,應無須增加扶養費用,A02上開所述均出於其主觀認知的想法,且有矛盾。

(三)A03並無意變動A01之主要照顧者及住居所,然考量A01多次表達希望隨同儕一起就讀明華國中,且A01現就讀的國小與明華國中均為同一學區,接送問題對於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的A02應無太大影響,而A02不顧A01的心理與適應需求,堅持將A01轉至五福國中就讀,致A01情緒低落,尋求A03協助,因此A03僅能提出反聲請,希望A02將戶籍遷至A03位於鼓山區的住處,以利後續安排A01可就讀明華國中等語。並聲明:⒈A02之聲請駁回。⒉請准予將未成年人A01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並使A01國小畢業後就讀「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1,嗣於110年3月26日離婚,並於

112年8月17日經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達成和解,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A01之親權,且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得單獨決定A01之重大醫療、學籍、戶籍、開戶及保險事項等情,有兩造及A0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卷,下稱433號卷,第45至55頁)。

⒊A02主張A03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A01不利之情事,請求將

A01之親權改由其單獨任之,並減少A03之會面交往時間等情。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A02在教育上會陪伴A01讀課外讀物,並可提供良好生活照顧品質、也重視飲食健康,且會帶A01參與藝文活動、並一起運動;A03則表示會尊重A01意願,且安排A01就讀明華國中,也考量該校距離住家僅需步行3分鐘,A03並認為A02認知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便想掌控一切,無法與他人溝通,反觀自己則願意與A02溝通,因此希望上述狀況不要影響到A01的權益,也希望持續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若A02持續不友善,則傾向該由A03單獨監護。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對於雙方的探視權利,皆有規劃及安排。③經濟評估:兩造目前的經濟狀況應足以負擔A01未來生活與就學開銷。④環境評估:兩造均能提供A01穩定、安全的住所。⑤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A01的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程度了解,並對A01未來有規劃,均具一定親職功能。⑥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可協助。⑦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透過A01的陳述,評估A01與兩造皆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等語,此有燭光協會113年12月9日113高市燭鳴字第4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433號卷第113至127頁)。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A02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與學校聯絡

簿截圖(見433號卷第17至19頁),認兩造對於A01課業完成度之品質認知顯有差異,惟此應屬兩造為人父母間所應互相協力溝通之議題,而會面交往之核心在於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及情感交流,非僅為課業之監督,且A01在與A03會面交往期間縱然有課業完成度未臻理想之處,然其與A03見面同住時間亦非甚長,A02仍可於其他時間協助A01就學習進度及課業內容進行加強改善,而課業表現實受多重因素之影響,A01在校成績狀況如有不佳,非可一概歸責於A03之會面交往所致,故由A02所述,尚無從逕認A03有改定親權之事由,至A02另以上述事由主張應大幅縮減A03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此顯係忽視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親密關係之重要性,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不足採。又兩造對於出國旅遊之行程安排及護照保管方式之爭執,尚屬親權行使間之溝通摩擦,並不足以此認定A03對子女有為重大不利之行為,而A02雖稱A03會請友人到校接送A01或有與陌生人共餐的情形,可能有安全疑慮云云,然A03協請友人協助接送或使子女與友人聚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A02雖指稱有安全疑慮存在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上情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確有任何實質危害之存在,而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自難認可採。是A02主張A03對於A01有未盡親權人責任或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改定親權以及減少會面交往時間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於112年8月17日成立和解,就A01之扶養費數額,約定

由A03自112年9月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之扶養費,業據A02提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433號卷第51至5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A02主張A01年紀漸長,為應付課業、飲食需求等開銷漸增,當初和解金額已經不堪負荷云云,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A01已就讀國小,正值學齡期間,對於將來面臨升學與課業及社會整體物價改變可能增加之負擔,並非A01專有之特殊、單一狀況,應為一般父母均能容易預見,而A02於評估後仍同意A03每月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000元,然其現未提出A01有何突發、特殊且非當時所能預料之鉅額開銷,而有情事變更之必要,則其在和解成立後,再以上述事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無理由。又A02稱法院若同意前開改定親權為由,則其所需費用當然會酌增,惟改定親權之聲請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則A02以此為由聲請酌增A01扶養費,亦屬無據。故A02上開主張,難認屬不可預見或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並無客觀上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A02請求酌增A01扶養費至每月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A03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和

解,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2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A01重大醫療、學籍、戶籍、開戶及保險事項,均由A02單獨決定外,餘由兩造共同決定」,則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和解在案確定,A03自無再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理,故A03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55條第3、4項規定,請求「酌定」A01遷移戶籍與學籍事項,顯屬有誤,本件聲請仍應屬「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範疇,故依上開說明,除A02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本院自無從改定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⒊A03雖稱A01有強烈就讀明華國中之意願,應尊重A01意願而使

A01就讀明華國中等語。然兩造就A01國中就讀學校為何所生之意見分歧,應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應共同溝通討論之事,且A02依前開和解筆錄本可單獨決定A01之學籍,而其決定讓A01所就讀之學校,於客觀上並未見有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或對其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該校有教學品質堪慮或環境惡劣等不利子女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意願之不一致,即認定A02之決定不利於子女,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本院無從因此改定和解筆錄所約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其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A03之反聲請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2與A03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對於扶養費數額之約定,亦無客觀上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兩造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