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女,民國九十九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戊○○(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下稱為未成年人)之大舅、二舅,相對人乙○○則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目前係與其外祖母己○○○(下稱己○○○)、二姨丙○○(下稱丙○○)、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之子女及配偶等人同住,然因未成年人出生至今,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丙○○負擔,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近幾年更是在外積欠債務、避而不見,已有長期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㈠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㈡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載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關係人及丙○○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大舅、二舅、二姨
,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25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除相對人多次未接電話,無法完成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因相對人無心照顧,把未成年人託付給家人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成年人乃與聲請人等家人一起生活至今,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卻無實際執行養育之責,未成年人之照顧養育均落在聲請人等家人身上,相對人在監護意願與動機上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在經濟環境上,聲請人等家人生活空間與經濟均甚穩定,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學習使用。在親職功能上,未成年人自幼兒時期即與聲請人等家人一起生活,雖在幼年時期發現有語言障礙,聲請人家人等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時仍會關照未成年人之情緒狀況,耐心互動與教導。在學業學習上,聲請人等家人會尊重未成年人之選擇,親職功能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上,與聲請人同住之家人可一起照顧和陪伴未成年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在情感依附上,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等家人互動親密且具一定信任。綜上所述,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114)張基高監字02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頁)。
㈢另為就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未成年
人之同居外祖母己○○○法定監護之適任性、由聲請人監護之妥當性,如何指派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節進行調查及評估,爰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實地訪視,嗣提出報告略以:
⒈未成年人出生後至今之生活起居(如三餐準備、生活和個人
用品購買和外出旅遊等)、學校就學事宜(如就學手續和在校特殊狀況等)和醫療事項(如過往之預防針接種、偶發之感冒或定期之身心科回診)等,幾乎都由己○○○和丙○○處理,聲請人亦有負擔未成年人之費用和學校事宜,相對人則鮮少參與及同住,現約有5、6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且在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自行領取未成年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供己花用,現無穩定之工作且在外又積欠債務,其經濟條件和居住環境顯難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堪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及義務。
⒉己○○○應係與未成年人情感最深之家人,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
母,未成年人從小亦係己○○○和其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祖父)照顧居多,其與未成年人形影不離且祖孫情深,每日與未成年人同寢,且參與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和外出陪伴等事,未成年人亦會陪同己○○○外出散步,未成年人個性内向怕生,與己○○○間之言語交談則表現自在,又己○○○對未成年人在校狀況、個性喜好和未來就學規劃等均有了解和安排,惟己○○○罹有帕金森氏症,行動緩慢且不便,其個人在交通部分仍須仰賴親屬接送,且己○○○主觀上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推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據此評估己○○○尚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⒊另關於丙○○部分是否適任監護人部分,經比對聲請人、己○○○
及未成年人所陳,可知丙○○平日負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協助未成年人購置女性衣物和用品、處理未成年人保險繳費等事宜,也對於未成年人之補助、郵局帳戶狀況有一定之了解,與未成年人間亦有一定之正向情感,然因丙○○於調查中表示其配偶對於其擔任監護人恐有意見,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推薦聲請人擔任,足見丙○○在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一職上並無充足之主觀意願,則其是否能獨自擔任監護人非無疑問。
⒋關於聲請人之健康、經濟、住家環境、婚姻及生活現況、監
護動機和意願、探視權態度和親職能力等狀況,經家調官評估後與前揭張老師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内容相當,而聲請人於本次調查程序中亦提出經濟證明,佐證其有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之開銷及保險費用,也曾到校處理未成年人受同學霸凌之事件,並會督促未成年人做家事,明確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日後與相對人見面則持不阻止之態度。惟因未成年人個性内向且不擅表達,僅能向熟悉之親屬如己○○○、丙○○等人自在談話,而聲請人自述在家是較嚴肅之角色,家調官也發現家中較有經濟實力和決策權之人為聲請人,因此未成年人與具有權威色彩之聲請人相處,係有可能無法自在表述想法和意見,故己○○○、丙○○雖推派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未來與未成年人之相處上,仍需有所注意及調整。⒌本件經家調官調查後發現,己○○○、丙○○、甲○○及聲請人對未
成年人而言,均有不同意義,己○○○與未成年人情感深,係未成年人之感情支柱;丙○○幫未成年人購買生活用品、交通和身心科回診等事,給未成年人生活上增添了安心感;甲○○帶未成年人至診所看感冒或皮膚相關問題,對於未成年人來說也是親切的家人;而聲請人雖嚴肅,且對未成年人有所要求,但其對未成年人之情感亦是真實,其他同住家人也是對未成年人有所關心與付出,但未成年人出生後便無父親,成長過程亦缺少母親關愛,其父母親之角色,由己○○○、丙○○、聲請人和其他親屬補位,使未成年人形塑出其對家庭之詮釋,大家一同吃飯、一同出遊、一同慶生,相信也給了未成年人很多正向之回憶,但若能在往後之日子中,對未成年人多更多包容、接納、傾聽、公平和支持其自我表達,相信未成年人也能理解到「家」的溫暖情感,讓其也能在往後將這份溫暖情感回應予同住之家人。
⒍綜上所述,雖未成年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不無表示(詳114年
度家查字第74號限制閱覽卷之調查紀錄二第3頁),然家調官考量監護人係需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及義務,如就學、戶政、就醫和財產事項之決策和辦理,且需與未成年人同住,並具備良好之健康條件、穩定經濟及對未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由此評估己○○○、丙○○及聲請人等人之條件後,參酌丙○○處理未成年人之生活事務熟稔,係屬對内照顧未成年人之角色,雖其主觀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然若由其與其他親屬一同分擔監護之責,應能減輕其負擔,又聲請人有一定之經濟基礎,且未成年人所住房屋亦在聲請人名下,應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再觀諸其曾有到校排解未成年人受同學霸凌紛爭之經驗,係屬對外協處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之角色,故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就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事項、④請領各項補助與助學貸款、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和財產管理事宜、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等事項,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決定,其他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71至177頁)。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調
查之結果,因認相對人確於離家後長期對未成年人不加聞問,致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丙○○及己○○○負擔扶養照顧至今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
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經本院訪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己○○○因年事較高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行動緩慢且不便,業已屬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74頁),再考量同住之聲請人、丙○○確均有長期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分別具有對外對內協處未成年人事務之功能及角色,從而,審酌聲請人、丙○○皆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自未成年人襁褓時起即曾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佐以未成年人之年齡及生活狀況等情形,本院認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且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㈥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現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亦自陳與甲○○一家關係融洽(詳114年度家查字第74號限制閱覽卷之調查紀錄二第3頁),甲○○復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53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指定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未成年人之下列事項,由丁○○及丙○○共同決定之: 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㈢醫療照護事項。 ㈣請領各項補助與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帳戶變更及財產管理事宜。 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二、其餘未載事項,均由丁○○單獨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