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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之母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108年9月10日經調解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初起即藉口稱其積欠大量債務,不願前來探視聲請人,亦拒絕給付扶養費,且迄今無法聯繫,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又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現由丙○○及其親屬扶養、照顧,對母系家族有認同感,是依聲請人之主觀認知與生活中心,改從母姓將有利其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顏」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1月22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65至73頁)。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⒈相對人自離婚後雖有給付扶養費,但未遵守約定時間與兒少會面交往,且113/02起即停止支付扶養費,亦無探視及關心兒少;反觀丙○○長期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及扶養兒少,彼此關係緊密,丙○○家族成員亦期望兒少能變更姓氏,為避免兒少未來仍被同儕詢問姓氏與丙○○不同之問題,遂向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希冀兒少變更與丙○○同姓氏,以增加對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⒉評估丙○○及其家族成員皆與兒少互動關係融洽,且共同擔任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興趣愛好皆有所掌握,能適當滿足需求,提供兒少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⒊兒少6歲,雖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但表達同意變更姓氏與丙○○相同,並陳述確實從小即由丙○○及家族成員照顧至今,且已許久未見相對人,若依尊重子女意願、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遂兒少甲○○若變更與丙○○相同姓氏「顏」,應為適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2月18日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3日函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30日經臺南地院調解離婚,並於108年9月10日經調解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受丙○○及其家族成員扶養及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已多時未探視聲請人及給付扶養費用,顯未關心聲請人。且聲請人保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聲請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又聲請人在母系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聲請人就學時與同儕之互動,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對母系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應認聲請人改從母姓「顏」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