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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第97號第98號聲請人即反(第96、97號)聲請相對人(第98號)

A02非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第96號)

岳忠樺律師(第96號)相對人 即反 聲請人 A04非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O瑄(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4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瑄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王O瑄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4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O瑄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4負擔。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查本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下稱本件)聲請人A02(以下簡稱: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王O瑄(年籍見主文第1項,以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嗣追加聲請相對人A04(以下簡稱:本件相對人)按月給付王O瑄扶養費(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而本件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下稱另案),聲請酌定與王O瑄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權及所生扶養費之相關事宜,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聲請、追加聲請意旨及另案答辯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未婚而生育王O瑄。本件相對人未給付王O瑄扶養費,受領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未交付本件聲請人。況本件相對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由本件相對人擔任王O瑄親權人,顯然不恰當。反之,王O瑄出生後,由本件聲請人主責照顧,具親職能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有母親之支持系統,與王O瑄具依附關係。故王O瑄改由本件聲請人獨任親權,符合王O瑄之最佳利益。並應由本件相對人分擔王O瑄之扶養費,按月給付王O瑄扶養費17,599元。並於本件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之王O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本件聲請人任之。㈡本件相對人應自前開聲明確定之日翌日起至王O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17,599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聲請人懷孕生子後,兩造同住本件相對人美術館住處。後因為時時爭吵,本件聲請人乃於民國112年1月帶王O瑄返回其母住處生活。本件聲請人及其母親願意本件相對人探視王O瑄,惟希望本件相對人能提前告知探視時間,能接受的頻率是隔週六或日進行單日探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以不要過夜為優先。並於另案聲明:聲請駁回。

貳、本件相對人於另案之聲請意旨及本件、追加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本件聲請人懷孕前之交往階段即已同居,兩造同住期間本件聲請人無工作,兩造生活費用與王O瑄出生到1歲之開銷,皆為本件相對人負擔。係本件聲請人帶王O瑄回娘家後即不返回,並封鎖本件相對人聯繫方式,故而無法聯繫上本件聲請人,亦無法支付生活費用,因兩造於調解庭已談妥目前扶養費每月15日前須支付聲請人15000元,故本件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已轉帳支付。又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其結論所依據之事實應有不實,緣本件聲請人母親陳述偏頗,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同意本件相對人獨任親權之協議書係虛偽;關於本件聲請人之收入只是單方面之陳述,未提出佐證資料,卻針對本件相對人表述之經濟狀況,質疑高收入欠缺相關佐證;本件相對人有提供本件聲請人吸食毒品之照片資料,家調報告卻未見斟酌,且未充分斟酌本件相對人所提資料,至本件相對人雖有吸毒之前例,係出於好奇,未因此上癮,本件相對人獨任王O瑄親權,於王O瑄非不利益。縱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不宜獨任親權,亦應依據社工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其次,關於王O瑄扶養費之分擔,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欠缺依據,應依照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並對於本件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兩造分居後,探視會面多聯絡本件聲請人母親,本件相對人前往探視時只能在本件聲請人家中,不能帶回,113年農曆過年本件相對人欲前往探視並帶王O瑄返家,卻遭本件聲請人與其母親阻撓,並引得本件相對人報警及洽社會局社工,皆獲無法介入之表示,乃尋求司法途徑處理。並於另案聲明: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王O瑄會面交往方式。

參、親權改定部分: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認領王O瑄後,兩造約定由本件相對人擔任王O瑄之親權人等節,有高雄○○○○○○○○函及檢附之申請書、附件為證(見第96號卷第69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王O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第96號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人嗣後雖改稱親權行使未經兩造協議,本件之請求權應為民法第1063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云云(見第96號卷第303頁),然查,申請書既係經本件聲請人簽名,嗣後經辦理親權登記後,本件聲請人亦得隨時自行查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倘該申請書果非本件聲請人之本意,本件聲請人當得尋訴訟途徑加以更正,甚至追究相對人之法律責任,然本件聲請人卻迄至本件訴訟中,方為上述主張,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於本次訪談狀況,兩造及其家人所表示對於王O瑄出生後之親權行使登記原由、兩造分居期程與本件相對人方暫定探視會面時之交付之人等表述各異,而就訪視了解本件聲請人在親職能力與依附關係上因與王O瑄長期相處而較具優勢,且自王O瑄出生後為主要照顧者,期間本件聲請人為其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而委由本件聲請人母親負擔王O瑄日常照顧,並於兩造分居後單獨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數月以上;而本件相對人為目前負擔王O瑄之權利義務行使之人,因本件聲請人逕行帶走王O瑄並自始分居,後續無法帶回王O瑄同住且聯絡探視亦有受阻,致其親權責任無法實行。惟本件聲請人基於妥善負擔照顧王O瑄之生活而先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反觀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未積極提出聲請爭取交付子女與負擔扶養費用,而在本件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行使之後,本件相對人才提出會面之聲請,並於調解庭後才有明定扶養費與負擔,誠此情形似有未善盡親職之虞,且本件相對人雖表示其工作與就學外,能有充足時間主要照顧王O瑄,然過去至今鮮少有獨自照顧王O瑄之經驗,且王O瑄為6歲以下之兒童,更需照顧者親職功能之發揮。而兩造現階段年輕且關係衝突,與王O瑄之照顧狀況皆須同住家人之協助,惟子女照顧實應屬兩造之責任,對於親權行使與探視狀況尚待往後執行與觀察,而本件聲請人與其家人有較為充足之照顧經驗,本件相對人與其家人有較佳之經濟條件,故評估建議王O瑄之權利義務能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而本件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建請明載於戶籍資料註明可單獨行使之事項,而本件相對人則可穩定探視王O瑄與妥善支付扶養費,亦建請裁示兩造應進行親職教育學習成為合作式父母,以利王O瑄之教養發展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第96號卷第127至134頁)。

四、又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本院遂指定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王O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評估:...綜合本件調查結果,本件相對人雖為親權人,惟無論與本件聲請人同住期間或兩造分居期間,本件相對人均非王O瑄之主要照顧者,另在本件聲請人提出本案之前,本件相對人並未針對與王O瑄會面交往之事宜提出相關請求,可見過去本件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事宜並不積極,亦顯示本件相對人過往實際參與王O瑄之照顧教養時間較少。另外本件相對人目前與王O瑄會面期間,尚須仰賴本件相對人母親或其他家屬共同協助照顧如幫王O瑄洗澡等,對於本件相對人能否獨自照顧王O瑄尚有疑慮。本案調查期間,本件相對人未能提出具體、長期育兒規劃或對與未來與王O瑄會面交往事宜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另本件相對人未能於調查期間配合家調官實地調查及提供佐證資料,顯示本件相對人對親權行使之責任與態度並不積極。綜上,本件相對人雖有獨立照顧王O瑄之動機,然其過往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除負擔扶養費用外,並未有長時間實際照顧之行為,評估本件相對人應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事實,爰建議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本件聲請人有擔任王O瑄親權人之意願,且本件聲請人過往即為王O瑄之主要照顧者,熟悉其身心發展及成長、能掌握王O瑄之個性與興趣,王O瑄與本件聲請人及本件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就經濟狀況而言,本件聲請人目前無不堪負荷之負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事,故其經濟條件尚可支付王O瑄之日常必需之開銷;就支持系統而言,本件聲請人母親長期協助本件聲請人照顧王O瑄,具備照顧經驗及未來協助照顧之意願,是以評估該支持系統得以發揮功能;就親職能力而言,本件聲請人能對於王O瑄之教育及生活有所規劃,且能配合社政單位辅導處遇及親職賦能課程,提升其活動及居家安全,同時從中對王O瑄施以有效之管教行為,並設定行為規範,是認本件聲請人能提供王O瑄穩定之成長環境。综上,由本件聲請人獨任王O瑄之親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第96號卷第219至235頁)。

五、從而,本院參考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均含保密資料部分)、兩造離婚後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行間之聲請人與王O瑄之會面交往情形,並考量王O瑄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離婚後既已約定本件相對人行使親權,則涉及王O瑄之生活事項,倘若無其他困難,本應由其單獨為之,同住家屬至多應處於輔助、支援之角色,另就扶養費用之分擔上,亦應與他造協調,謀求解決,而非單方自行決定給付與否。然本件相對人就王O瑄之照顧、未來規劃等,除自身多未有規劃、安排外,並多交由其他家屬照顧,審酌其工作內容,當無不能親自照顧之理,是此即難認其業已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本件相對人於王O瑄出生後,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及檢覆之處分書、採驗紀錄、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第96號卷第243至249頁),本件相對人雖辯稱係一時好奇云云(見第96號卷第307頁),惟查毒品害人害己,且既屬違禁物,當非一般人得輕易取得之物,此屬眾人皆知之常識,本件相對人於王O瑄出生後,未思已為人夫,當為子女楷模,竟透過不法管道取得、施用毒品,自難認其保護教養對王O瑄無害。從而,本院認兩造先前之協議,業已對王O瑄不利,而有改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聲請人亦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除其未具證以實其說外,本件聲請人未有任何毒品前科紀錄,此亦有本件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保密卷宗可參,是本件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肆、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王O瑄之親權子女部份,已經本院裁定如前。然本件相對人仍有與王O瑄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非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是自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三、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於本院之會面交往情形,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提出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王O瑄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王O瑄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王O瑄之最佳利益。又若本件相對人於探視及與王O瑄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本件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本件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王O瑄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王O瑄與本件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伍、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王O瑄之父親,雖王O瑄經本院改定由本件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參照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仍對王O瑄負有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關於王O瑄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參酌兩造分別於上述社工訪視報告時自承之收入條件,及兩造各自之稅務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於裁判書中詳細記載,惟業已當庭提示告以要旨,與兩造表示意見,見第96號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王O瑄與本件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本件聲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王O瑄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四、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王O瑄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王O瑄目前年紀為3歲,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王O瑄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兩造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王O瑄扶養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16,000元)。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請求本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王O瑄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王O瑄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即親權改定確定之日起,至王O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件聲請人有關王O瑄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本件相對人與王O瑄會面交往方式、注意事項、應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方式:

(一)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

1.第一階段:至王O瑄就讀國小開學日前一日止:本件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晚上8時,至王O瑄住處接送王O瑄,與王O瑄外出同遊、同宿。

2.第二階段:王O瑄就讀國小起,至年滿14歲止:本件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晚上8時,至王O瑄住處接送王O瑄,與王O瑄外出同遊、同宿。

3.視訊、通話: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本件相對人得每週另擇2日之晚上8時至8時30芬進行視訊通話,並應於每週週一開始之前1日,約定隔週視訊、通話之日。

4.前述會面、視訊、通話方式,均得由兩造自行協議變更、增加之。

(二)國定假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於前述「(一)、2.」起,王O瑄於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外,本件相對人於寒假得增加3日、暑假得增加10日與王O瑄之會面交往,會面日期如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之第2日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3、10日,至末日晚上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若遇重疊之日,則不另補行。

2.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民國單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8時,由本件聲請人與王O瑄共度,其餘時間與本件相對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8時,由本件相對人與王O瑄共度,其餘時間與本件聲請人共度。交接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會面時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不另補行。

3.前述會面方式,均得由兩造自行協議變更、增加之。

(三)王O瑄年滿14歲後,本件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二、注意事項:

1.會面交往前,本件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晚上9時前,以簡訊、電話或其他兩造同意之方式,通知本件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本件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本件聲請人及王O瑄均無庸等候。

3.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王O瑄,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後,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4.如因故須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至遲應於原訂探視日前2日通知對造,並同時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及交付王O瑄之地點,並應經對方於24小時內以書面、簡訊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方式表示同意後,始得變更。

5.會面交往期間内,本件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6.兩造及王O瑄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1.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2.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王O瑄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均不得對王O瑄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4.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王O瑄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王O瑄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5.會面交往期間,有關王O瑄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6.如於會面交往期間,王O瑄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本件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本件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王O瑄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