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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

林○○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4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嗣於114年3月13日,相對人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聲請人乙○○、甲○○之特留分,聲請人2人已起訴請求:㈠ 聲請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㈡ 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㈢確認被繼承人林○○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㈣相對人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4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2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林○○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房地分配予丙○○,已侵害聲請人2人對林○○遺產之特留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丙○○將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且系爭遺產之取得屬依法應登記者,然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故本院認聲請人2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

的之效力,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得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84,707元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145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48號裁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5年為相對人2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兼衡聲請人2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再依目前銀行定存利率約週年利率1.7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299,929元(計算式:4,284,707元×5年×1.75%×80%=299,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2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99,929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權利範圍:全) 3,515,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0㎡,權利範圍:2017/55300) 553,307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215,900元 合計 4,284,707元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