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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乙OO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此裁定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尚未繳費,並表示本件已不聲請故不會繳費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