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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

A04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5相 對 人 A06

A07A09

A08

A0

A01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O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聲請人及相對人A02、A09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7年8月2日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表明剝奪相對人A02、A09等人之繼承權,故系爭房地即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詎相對人A09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A02、A09公同共有,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則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另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者,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於該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依其所定方法發生分割之效力。倘繼承人之特留分有因此受侵害情事,乃該應得特留分之人嗣後是否行使扣減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OOO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除聲請人及相對人A02、A09以外,被繼承人之另名子女乙OO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相對人A02、A09依法原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8月2日曾立有代筆遺囑,載明系爭房地全部由聲請人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重家訴字第67號確認遺囑真正案件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等核閱無訛。茲聲請人提起前述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相對人A02、A09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8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OO地政事務所函文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乃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爰據此起訴請求塗銷前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乃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