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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6條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嗣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原告獨支經濟造成其精神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85頁),且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生活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仍有爭執。茲因被告於110年6月遭公司解雇,並自同年10月起即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事勞動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項幾無協力,又原告係經營攤車,係家事勞動及經濟生活之主要分擔者,被告僅消極協助出攤,家中經濟多由原告自身儲蓄支應及原告家人提供經濟支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486,922元。另因原告前揭行為,自婚後以來在情感、生活照顧及經濟上完全獨自承擔,被告在旁卻全然漠視,所受煎熬痛苦非常人可想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0月起代墊之扶養費,惟兩造都是一起生活、賺錢,原告所支付的也有伊的錢,伊有一同經營攤車,兩造是一起出攤的,不足的部分原告或許有借貸,但伊確實也有支出。損害賠償部分,出攤完伊也會陪孩子,雖然伊與原告並未說話,但伊都有陪孩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486,922元部分

1.原告請求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一節,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第323頁),可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期間之110年10月起至113年間,因被告遭公司解雇未就業,由原告代墊1,486,922元扶養費用乙節,據其提出經營小吃攤車臉書截圖、收支記錄、計算單據及表格為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3至129頁、第395至422頁),被告則以該段時間兩造係一同經營攤車等語置辯,查原告之母即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在孟子路租房子及店面,也有餐車做生意、賣雞蛋糕,後來生意不夠好,所以原告提議將餐車開去參加一些市集,增加能見度及生意,餐車販賣雞蛋糕、義大利麵,伊不清楚兩造內部的經濟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被告則提出其經營攤車出攤之臉書照片多幀為憑(本院卷二第27至81頁),足見自證人證述被告有與原告一同經營攤車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被告當庭可詳述如何經營攤車、食材如何製作、原料如何取得之過程,以及解釋收支帳目之記載細節,並自陳現在仍繼續從事餐飲攤車,顯見被告確有實際主導經營餐車之事實存在。準此,被告既有實際營生自當有一定之收入,即無所有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情事。

3.是依據前揭說明,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係彼此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方式或比例有何約定,輔以被告又有實際經營攤車營生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毫無貢獻,縱原告或有負擔較多情事,然依兩造當時經濟能力強弱分擔,難認原告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難據此認被告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0月起至113年間代墊扶養費1,486,922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在情感、生活照顧及經濟上完全獨自承擔,被告在旁全然漠視,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是否有上開侵權行為存在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上開所提經營小吃攤車臉書截圖、收支記錄、計算單據及表格與證人A03證述內容為佐,然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有何原告單獨承擔情感、生活照顧及經濟負擔,以及被告從旁漠視之情事,又被告確有實際經營餐車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即無所謂由原告單獨負擔經濟重任情事,是本件不得以被告對婚姻及經濟積極程度未達原告期待,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準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得以該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方式或比例有何約定,兼以被告仍有賺錢營生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0月起至113年間代墊扶養費1,486,922元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暨遲延利息,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2